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东民初字第59号 |
原告高帅军,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系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楼生,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炳桦,系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帅军诉被告张楼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张楼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帅军诉称,2013年12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楼生驾驶豫EM605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白线安阳县张家庄村路口时右转弯出道路时与高建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建龙、高帅军(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3 891.13元。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 126.33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 000元、施救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 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0 712.39元。 被告张楼生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认可,保险费在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MP605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我们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张楼生驾驶豫EM6050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有北向南高建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建龙、高帅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12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楼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帅军无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住进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其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肘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因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情提出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鉴定书,结论为:“高帅军右髌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M605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帅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4 126.33元(医疗费票据);二、误工费15 000元(参照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 457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2月12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25日止计算,共计468天,共计31 358.56元,因原告要求误工费15 000元,应按15 000元认定计算);三、护理费2 625.62元(住院33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 041元计算);四、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元(按住、出院情况,酌情计算);七、伤残赔偿金16 950.68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按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八、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45 552.63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费用应赔偿原告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 55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18元,由原告高帅军负担人民币879元,被告张楼生负担人民币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 汉 生
二○一四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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