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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设与王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设于2013年1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赵设不服,于2014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设、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赵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海成、张明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6‰(详见借款合同)。同日,赵海成、张明云作为借款人还给原告签了一份借据(详见借据)和一份收据,赵设作为出借人在借据上和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收据上记载:“收款人赵海城、张明云于2010年7月6日收到出借人赵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6‰,月综合利率/,合计16‰。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原告现在以其将与赵海成约定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的26000元原告交给被告王建军,而王建军未交给赵海成,被告王建军现占有该款为由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赵海成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交给被告王建军26000元而王建军未交给赵海成、被告王建军现占有该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赵设上诉称:当事人陈述、王永义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来龙去脉,佐证了《录音证据》的产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伪造嫌疑,属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赵海波录音等证据证明了王建军收到了2.6万元,佐证了《录音证据》的内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确认《录音证据》具有完全证明力。对“证据2录音”证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发生争议,需要通过鉴定进一步确认其客观性,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申请鉴定。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告返还财产2.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二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利率2%),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返还财产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王建军(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和赵海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我之间的关系,我只是介绍的。公证处的原始借款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将赵海成打成赵海波,所以公证处不给上诉人出证明。

根据上诉人赵设和被上诉人王建军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建军应否归还赵设2.6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赵设提交证据一份:王永义2014年4月15日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以推翻王永义在一审的笔录。被上诉人王建军质证认为:王永义已经在公安局作过证明了,而且上诉人和王永义有利害关系,我对王永义的证明不认可,而且该证明与公安局的笔录相矛盾。本院认为,因王建军对该证明有异议,且出具证明人王永义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设认为:一审强加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案由不对,本案不是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人。赵设委托王建军转交2.6万元,而不是给付,我没有丧失所有权,王建军也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属于取得利益,本案够不上不当得利,王建军属于侵占,构成了民事侵权。一审强加原告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一审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显然不公平。赵设享有2.6万元的所有权,只是让王建军保管。录音证据应当有效,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无效,录音证据是合法取得,音质清晰,没有疑点,被告否其声音是对关联性提出质疑,既然王建军提出质疑,那么王建军应当出示证据来反驳,王建军也可以提出鉴定,王建军既没有出示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录音。我立案时要求刑事立案,但是一直不予立案,所以我才要求民事立案,我现在提出侵占罪应当移送刑事庭。提交四页辩论意见,第一页是侵占借款2.6万元的辩论意见,第二页是强加责任、显示公平的辩论意见,第三页是侵占罪应当移送刑事庭审理的辩论意见,第四页是录音证据效力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王建军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2.6万元给王建军的事实。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赵设称王建军应当返还其26000元及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理由不予采信,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赵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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