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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龙因与李建军、卫双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龙,曾用名吴俊龙,男, 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 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双银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龙,曾用名吴俊龙,男, 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 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双银,男, 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卫双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文龙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军、卫双银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148-1号民事裁定,吴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龙,被上诉人李建军,被上诉人卫双银的委托代理人卫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文龙与被告李建军所签订合同中,二人分别代表买方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卖方山西侯马市玉翔焦铁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归属于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侯马市玉翔焦铁有限公司。原告吴文龙主张其接受了增宏商贸公司转让的合同权利也未提交履行相关通知的证据。综上,原告吴文龙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文龙的起诉。

吴文龙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和李建军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我代表的是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由于我未提交增宏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证据,认定我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从而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时,我提交有相应的证据,李建军曾退给我1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认自己违约,承诺由其个人分批次在两年内将70000元车皮计划款归还给我,充分证明我具备当事人的条件,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14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建军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吴文龙起诉主体不对,应该以单位起诉,当时签订合同是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以后签订的大合同都是以这个为前提。

卫双银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关于上诉人吴文龙和李建军的承诺我方不知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文龙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吴文龙认为,我具备起诉的条件,一审我提交的承诺书上写的很清楚,李建军分批两年将7万元归还给我。写承诺书时我和卫双银都在一起,而且公司是个人的公司。

李建军认为:当时吴文龙来到山西说我有点急事你给我出个承诺书,出这个承诺书前后没有10分钟。至于15000元的退款是给吴文龙协商之后退给他的,我只是作为承办人,是吴文龙给我明确的账号我才给他打。公司不是我个人的,而且公司存在。关于承诺书,这个承诺书是在我办公室写的。

卫双银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2007年5月5日焦作增宏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侯马市玉翔焦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签订过程中,李建军和吴文龙分别为买卖双方的代表人,在后来的民事活动中,吴文龙仍然代表焦作公司行使权力,他所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是他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焦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所以吴文龙作为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吴文龙与李建军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代表买方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卖方山西侯马市玉翔焦铁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文龙系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应是吴文龙所代表的公司即焦作市增宏商贸有限公司或者变更后的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文龙主体不适格,驳回吴文龙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