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1384号 |
原告张涛,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小张庄行政村翟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李海波,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龙,男,汉族,现年约30岁,住郸城县张完乡小张庄行政村翟庄。 原告张涛与被告张文龙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代理人卢建华、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十八万元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豫PZ2390”的大货车,我出资九万元。后来由于我与被告经营运输生意产生矛盾,我就与被告协商要求卖车分钱。2012年2月10日我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一人购买大货车。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因购买货车欠我90000元,定于2012年年底前一次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推脱不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张涛与被告张文龙共同出资购买了售价为十八万元的“豫PZ2390”大货车。张涛出资九万元。后来张涛要求退出。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文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因购买豫PZ2390货车欠张涛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定于二零一二年底前一次还清。欠款人张文龙 2012年3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张文龙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购车运营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退款,被告同意原告退伙退款,并出具欠条定期偿还欠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时间返还欠款当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并无此约定,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龙返还原告张涛欠款9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