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虎平,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达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 负责人李鹏,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聂虎平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召信用社)、原审第三人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申召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昊达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聂虎平立即停止对昊达实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排除妨碍,使昊达实业公司及早恢复生产,将堆放在昊达实业公司大门前的建筑垃圾清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聂虎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昊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达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原审第三人王召信用社的负责人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原审第三人西申召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四方淀粉厂系西申召村委的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以场地、房屋及锅炉等设备抵押,从1990年3月至1991年3月分别在王召信用社贷款10笔,共626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1994年9月西申召村委与沁阳市粮食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场地、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沁阳市粮食局,1996年6月四方淀粉厂变更为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后该厂停产歇业。王召信用社的贷款未偿还,后王召信用社以西申召村委、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为被告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欠王召信用社贷款6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申召村委归还。二、王召信用社与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借款合同中设置的土地、厂房及设备抵押有效。三、驳回王召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西申召村委未履行判决义务。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及设备闲置。西申召村民魏平、徐天才、王五豆等人利用闲置的厂房进行养鸡、养猪等养殖生产。2005年1月9日聂福平与西申召村委签订协议:由聂福平使用原四方淀粉厂的部分厂房、场地经营板厂,期限五年,从2005年元月10日起至2010年元月10日止。约定前三年每年交租赁费11000元,后两年每年交租赁费12000元。2011年4月20日西申召村委(甲方)与聂福平(乙方)签订协议:因原合同已于2010年元月9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原四方淀粉厂以租赁方法租给乙方,使用期限十年,由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由乙方使用;租用金额:2010年元月9日至2011年元月9日租赁费12000元,2011年元月9日至2020年元月9日每年租赁费20000元。2007年11月22日聂福平(甲方)与梁达保(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聂福平愿将自己承租西申召村委的厂房、场地转租给梁达保使用,租赁期限15年(2007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年租金20000元,每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2007年至2012年的租金均由聂福平收取,聂福平分别出具了条据。西申召村委在聂福平收取的2013年租金的条据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4月14日梁达保与西申召村委签订“关于昊达实业公司扩大厂区征用土地及其他问题的补偿协议”:一、村两委与村民王五豆、聂福平、茹三、魏邦杰(魏平)协商,分别放弃厂西邻猪圈、树木、边角地的承包使用权归昊达实业公司长期使用(随合同执行);二、昊达实业公司补偿村两委61000元,用于解决上述及其他问题(含引沁渠东地2000元、引沁渠西4户3000元、魏平20000元整)。2012年10月11日,经西申召村委协调,昊达实业公司与魏平、徐天才签订协议书,将魏平、徐天才租赁的土地、房屋转租给昊达实业公司,魏平、徐天才在六十日内搬迁,完毕后,由昊达实业公司一次性经西申召村委支付魏平70000元、徐天才30000元,2013年元月20日昊达实业公司给西申召村委交了1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9月28日昊达实业公司分别支付西申召村委承包地款98112元(每亩800元,共122.64亩)。昊达实业公司在租赁的上述厂房、场地内生产经营。2013年8月29日,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洽谈还款事宜,办理收回原四方淀粉厂土地使用权事项。2013年9月2日,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证明“今收到聂虎平交来西申召四方淀粉厂土地转让款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3年9月4日,王召信用社(甲方)与聂虎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同意将(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中所记载对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26000元,用于偿还四方淀粉厂及西申召村委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2013年9月14日西申召村委给聂虎平出具证明“依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1997)焦经初字第21号之判决。经西申召村委同意,同意王召信用社将沁阳西申召村四方淀粉厂(集体企业)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转包给西申召村民聂虎平使用。使用权为五十年。(2013年9月11日至2063年9月10日止)租金以原西申召村四方淀粉厂所欠王召信用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冲抵。”2013年9月23日聂虎平将昊达实业公司的大门锁住, 9月25日又在昊达实业公司门前堆放建筑垃圾。2014年1月4日王召信用社出具四方淀粉厂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九份共计606000元,该九份凭证由聂虎平持有。在诉讼中,昊达实业公司撤回了要求聂虎平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聂福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2005年、2011年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005年的合同)或正在履行(2011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聂福平与梁达保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土地、房屋转租合同,合同有效,但超过约定期限部分即2010年1月10日以后的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聂福平与西申召村委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聂福平又取得了201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租赁权,故聂福平与梁达保签订的2007年合同在2011年4月20日转化为有效,但超过2020年1月9日期限部分仍为无效。三、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之间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从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及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的结果是:王召信用社以626000元转让给聂虎平的是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抵押权,而不是王召信用社对西申召村委的债权626000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西申召村委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使用,期限50年,租金以聂虎平偿还王召信用社贷款本息冲抵。西申召村委在没有与聂福平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又将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属一地二租,聂虎平又明知昊达实业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在进行生产、经营,西申召村委与聂虎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昊达实业公司的利益。故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无效。五、梁达保与昊达实业公司的关系以及昊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2007年梁达保租赁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后,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了昊达实业公司,梁达保系昊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达保租赁土地、厂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即昊达实业公司对梁达保租赁的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现原、被告争执的)享有使用权,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西申召村委又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房屋租赁给聂虎平,聂虎平以此将昊达实业公司的大门锁住、已构成对昊达实业公司的侵权。聂虎平辩称,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是其依法取得,其有权让昊达实业公司搬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由于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均无效,故聂虎平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聂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昊达实业公司门前的垃圾清理干净。二、驳回聂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0元,昊达实业公司撤诉部分的诉讼费为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昊达实业公司负担;另一请求部分诉讼费为100元,由聂虎平负担;反诉费3020元,由聂虎平负担。 聂虎平上诉称:1、西申召村委作为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的所有权人从未将上述财产租赁给昊达实业公司,也未收取过昊达实业公司的租赁费。西申召村委也未同意或认可昊达实业公司对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享有使用权。我和西申召村委。王召信用社三方协商同意,我向王召信用社支付62.6万元后。取得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西申召村委所欠王召信用社的贷款清偿完毕。基于这一事实,我不存在侵权行为。2、我与西申召村委、王召信用社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与其他两方分别具有合同关系。西申召村委的证明充分证明了同意王召信用社与我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昊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昊达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聂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王召信用社、西申召村委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王召信用社、西申召村委同意并认可一审判决。二、原审第三人将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所属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聂福平,我公司从聂福平处承租涉案土地与房屋,又从徐天才、魏平等人处取得相应的土地租赁权,西申召村委与聂虎平签订相关协议或代为收取相关租赁费用,因此,西申召村委同意并认可答辩人作为次承租人租赁涉案相关土地和房屋。在我公司合法租赁期间,聂虎平采取锁大门、在公司门前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于2013年9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聂虎平的上诉请求。 王召信用社称:同意聂虎平观点。聂虎平与我社2013年9月的合同是有效协议。该协议实质内容是我社将西申召村委的债权及拥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聂虎平。 西申召村委称:聂福平的协议早就解除了。 根据上诉人聂虎平、昊达实业公司、王召信用社、西申召村委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聂虎平对昊达实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昊达实业公司对聂虎平是否够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聂虎平、昊达实业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聂福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2005年和2011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二、聂福平与梁达保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土地、房屋转租合同,合同有效,但超过约定期限部分无效。三、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之间的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聂虎平代西申召村委偿还王召信用社贷款,王召信用社与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借款合同中设置的土地、厂房及设备抵押权转让给聂虎平。该合同涉及的抵押问题,是西申召村委对聂虎平所负债务的担保,不涉及土地、厂房及设备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审理本案对此不应作出评判。四、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西申召村委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使用,期限50年,租金以聂虎平偿还王召信用社贷款本息冲抵。西申召村委在没有与聂福平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又将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属一地二租,聂虎平又明知昊达实业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在进行生产、经营,西申召村委与聂虎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昊达实业公司的利益。故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在昊达实业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聂虎平将昊达实业公司的大门锁住、已构成对昊达实业公司的侵权。二审中,聂虎平提出西申召村委与聂福平已解除租赁合同,昊达实业公司称已就此事提起诉讼。因此事发生于聂虎平对昊达实业公司侵权之后,不会对本案确认聂虎平构成侵权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做评判。聂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聂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路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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