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0号 |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古庆丰,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庆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古庆丰及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古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在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古庆丰家房屋后,因被害人古某甲出门去撵赶古庆丰的狗,遭被告人古庆丰辱骂,接着古某甲和古庆丰争吵,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脸部、头部,双方被拦开后,被告人古庆丰回家取用自制刀具将古某甲脸部捅伤。经鉴定,古某甲右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古某甲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55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古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投案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庆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庆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庆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庆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庆丰的行为给古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应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 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 072.09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 219.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整容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明,并未证实其在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也未证实实际误工天数,该院确定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陪护费,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古庆丰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古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 219.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古某甲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支持其后续整容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古庆丰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古某甲造成了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古某甲提出要求二审支持其后续整容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以上两项费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明 审 判 员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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