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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建山诉被告毕露露、喻艳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周建山,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露露,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喻艳枚,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周建山,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露露,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喻艳枚,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建山诉被告毕露露、喻艳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永, 被告毕露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艳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山诉称: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毕露露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建山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毕露露负全部责任。被告喻艳枚系豫QBL650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终结,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20.91元。

被告毕露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车辆投保属实,合法驾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驾驶合格,公司愿意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周建山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2份,3、事故认定书,4、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三份,6、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清单,7、器具费发票。

被告毕露露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 5号证据的部分效力,被告毕露露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6号、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5日16时许,毕露露驾驶豫QBL650号小型轿车,沿顿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顿蛟路关津乡沈庄村路口东公路处与同方向由周建山的豫QVD16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建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毕露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5号出院,共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41589.4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经驻马店新康司鉴所于2014年7月1日鉴定周建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冶疗费约需人民币8483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周建山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豫QBL6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喻艳枚。

本院认为:被告毕露露驾车与原告周建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建山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周建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周建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5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营养费20元×81=162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81天=1880.82元,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8475.34元÷365×90天×80%=1671.84元,误工费8475.34元÷365×118=2739.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5639.4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8543.3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山10000元,余3563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喻艳枚赔偿原告周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山28543.31元。被告喻艳枚赔偿原告周建山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建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5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880.82元,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1671.84元,误工费2739.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山10000元,余3563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喻艳枚赔偿原告周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山28543.31元。被告喻艳枚赔偿原告周建山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喻艳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春

                                             审  判  员 王志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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