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82号 |
原告郑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崔灿,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郑义功,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远磊,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员工。 原告郑伟、崔灿、郑义功诉被告张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张远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张远磊驾驶豫QEP878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北侧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郑伟驾驶豫QAQ9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崔灿、郑义功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灿、郑义功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灿、郑义功均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远磊驾驶豫QEP8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4元。 被告张远磊辩称:我虽是全责,但我的车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能力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费560元及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含拖车费、停车费)3400元都是我支付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若核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需提供年检合格证。原告的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张远磊驾驶豫QEP878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北侧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郑伟驾驶的豫QAQ9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崔灿、郑义功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灿、郑义功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远磊是豫QEP878号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伟驾驶的豫QAQ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崔灿,郑伟与崔灿系夫妻关系。原告崔灿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头面膝擦伤并异物,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906.24元。原告郑义功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损伤面手膝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322.84元。2014年5月14日,豫QAQ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为:事故评估损失为11527元,残值折扣为300元,损失净额为11227元,被告张远磊支付评估费560元。被告张远磊另支付双方车辆的施救费3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AQ988号小型普通客车重新车损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净额为9954元。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合计2854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远磊驾驶豫QEP878号轿车,与郑伟驾驶的豫QAQ988号客车载崔灿、郑义功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灿、郑义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EP8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张远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因被告张远磊已支付,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义功请求的误工费,因郑义功已年满61周岁,且没有提供有一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崔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906.24元,误工费22398.03÷365×16=981.76元,护理费22398.03÷365×16=9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营养费20×16=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69.76元。原告郑义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322.84元,护理费22398.03÷365×16=9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营养费20×16=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04.6元。原告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954元。三原告的损失共合计23328.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9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7954元)。 二、原告崔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69.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郑义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合计540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四、驳回原告郑伟、崔灿、郑义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张远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