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茂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风霞(曾用名赵风侠),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赵风霞(曾用名赵风侠),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200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赵风霞(曾用名赵风侠),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母。 一审被告:王建立,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风霞、杨某甲、杨某乙、一审被告王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申请人是在二审代理人劝说、误导的情况下,出于对二审继续错误判决的恐惧,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予撤销,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昊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反自愿原则接受调解。昊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昊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