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处东北角林源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魏西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江,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秀莲,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 上诉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焦作市山阳区,不应当是博爱县,且上诉人住所地属焦作市山阳区管辖,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长江、逯秀莲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赵长江、逯秀莲依法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左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