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二初字第67号 |
原告李二海,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二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海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曾根据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66391牵引车和豫DA563挂车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为豫D66391车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为豫DA563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豫D66391、豫DA563车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陕AM590C货车,并再次与路边停靠的曹某某驾驶的豫R452001/豫RL105牵引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道理损坏。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施救费和公路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长途托运费。现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30.0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442元/年÷365天×11天=133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住宿费85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600元、交通费73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6750元、转载受损车辆所载货物运输费用12500元与车辆损失维修费58800元。共计93449.0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来讲原告应当先向对方的肇事车辆豫R45200/豫RL105、陕AM590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主张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赔付,并且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保险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平顶山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公司没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李二海系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0月12日,李二海出资以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D66391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司机)、自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责任险(乘客)、基本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万元、100000元、92215元、162350元、1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豫DA563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额分别为50000元、75744元、50000元、84915元,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太平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只有天通运输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天通运输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就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和免赔比例进行明确说明。 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李二海驾驶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载有李某乙的同向前方的陕AM590C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再次与同向停在路边由曹某某驾驶的豫R45200/豫RL105轻重半挂车相撞,致李二海、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及陕AM590C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海超载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李二海受伤后入住商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下挫伤,住院10天,支出各项医疗费4030.75元。车辆受损后李二海租用豫D59387牵引车将豫D66391车托运回平顶山,支付托运费5500元;租用豫D75017牵引车将其豫DA563挂车货物托运至驻马店市,又将豫DA563挂车托回平顶山,支出运费7000元。李二海支付车辆施救费6750元、停车费3300元、交通费73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850元。李二海受损的豫D66391/豫DA563车辆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平价认字(2014)08号鉴定结论书,该车修理价格为58800元(不含方向机价格)。李二海就其以上损失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李二海应首先向肇事的对方与车辆所投保的交强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后,下余部分才能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责条款约定赔付,对间接损失不作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有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二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二海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费凭证、施救费、停车费、托运车辆运输费、投保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评估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二海作为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李二海出资以天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与太平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太平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合同为格式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天通运输公司证明在签发保险合同时,太平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太平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合同中所涉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本案对于原告李二海因此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赔付后就肇事的另外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李二海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损失:李二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30.05元;护理费按1人,按本地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天,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元;误工费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6750元;车辆转运及托运费12500元;车辆损失费58800元;以上共计89614.25元。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的应赔付范围,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二海应首先就其损失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效的抗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作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本院已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二海支付保险金89614.25元。 二、驳回原告李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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