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12号 |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杰,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富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70000元借给被告李文杰,无偿使用1个月,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6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文杰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使用期2012年7月12日起2012年8月12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李文杰2012年7月12日”。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杰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被告李文杰理应归还剩余本金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现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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