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权,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平,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丹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张战平之妻。 上诉人赵小权与被上诉人张战平、司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小权于2014年1月8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4760元及利息。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赵小权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张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司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司丹花与被告张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战平向原告赵小权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战平给原告赵小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2000元整”。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赵小权提供的有效证据为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2000元整”,被告对此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赵小权要求被告张战平偿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战平和被告司丹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期间,故被告司丹花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小权另主张被告张战平借款162760元,提交证据材料为张战平2013年5月9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小权162760元整”,该欠条书写内容不完整,当庭原告没有提供欠条原件,原告方证人证言陈述均为“去年”曾见过该条原件,证人证言对欠条原件的当前真实情况不具有有效证明力,而且该借款数额大,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清楚陈述借款形成的具体缘由、经过以及该欠条形成的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2013年5月9日的欠条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76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战平、司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权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赵小权承担3702元;被告张战平、司丹花承担50元。 赵小权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张战平借款162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张战平多次向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张战平于2013年5月9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张战平知道我起诉后,于2014年1月12日以还钱为由将我的162760元借条原件骗走,我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战平借款事实存在且未予偿还。2、我方提供证人侯新红、都小文、宋五星均证明见过借条原件。况且张战平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借款162760元事实存在,只是辩称此款已还清,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未提供相应还款手续。3、原审开庭后,由于出现新的证据,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张战平所打的160000万元欠条原件,这足以证明张战平欠我162760元是真实存在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战平偿还借款16276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812元,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张战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战平和司丹花应否支付赵小权16276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小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接警登记表;2、2014年6月27日张战平给赵小权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张战平欠其16276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战平质证认为,对接警登记表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欠条是从原审延伸出来的欠条。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赵小权二审庭审中所举接警登记表和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张战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战平于2013年5月9日给赵小权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载明“今欠到赵小权162760元整”。2014年1月12日双方为此条曾发生纠纷,报公安部门处理。2014年6月27日张战平又给赵小权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小权160000元整。备注:生意不好,少还20000元,每月还3000元。张战平”。张战平对该欠条当庭表示认可,并承认该欠条是从原审延伸出来的欠条。 本院认为:张战平2013年5月9日给赵小权出具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庭审中张战平对欠款事实认可,只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此后,在赵小权多次向张战平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张战平又于2014年6月27日给赵小权出具160000元欠条,张战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认可该欠条是从原欠条的延伸。综上认为,张战平在2014年6月27日给赵小权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对张战平2013年5月9日给赵小权出具的欠条事实的承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赵小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张战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战平向赵小权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赵小权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张战平与司丹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司丹花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赵小权上诉要求张战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赵小权主张借款及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战平、司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赵小权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战平、司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赵小权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赵小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张战平、司丹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3752元,张战平、司丹花负担3000元,赵小权负担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752元,张战平、司丹花负担3000元,赵小权负担752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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