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刚,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刚、王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刚于2014年4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马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豫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2月5日9时许,原告马刚驾驶甘AEB30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1822km+300m处时,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刚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王磊驾车逃逸。2013年3月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3)第01302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6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3)第0130205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撤销甘公交认字(2013)第01302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定损,原告马刚的车损为106206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刚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肺挫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上颌骨骨折、牙列缺损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0189.46元。同时,原告支付交通费177元。3、2013年5月20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受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马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⑴马刚上颌骨骨折、上下牙缺失11枚构成九级伤残;⑵马刚双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4、2013年5月20 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受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马刚的后续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刚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上下牙缺失11枚,仍需进一步行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2437元。5、原告马刚长期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辖区经商居住。原告马刚的父亲马金声出生于1930年7月2日,母亲吴国华出生于1938年1月25日,儿子马成志出生于1997年2月12日,三人均为农村居民。6、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豫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豫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豫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没有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也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的记载,“投保人声明”栏也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颜色,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没有向豫兴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显然没有对豫兴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豫兴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豫兴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马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刚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王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刚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磊赔偿70%。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磊的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豫兴公司为机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豫兴公司对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18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计款30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5月19日,共计10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344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30天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795.06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⑴原告马刚长期在兰州市居住经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款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⑵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马刚定残日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马金声、吴国华、马成志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和2年,原告主张生活费11070.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9622.03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车损106206元。9、施救费1800元。10、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2437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11、交通费177元。以上损失合计359770.55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和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4795.06元、残疾赔偿金109622.0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151938.09元。2、从原告的总损失359770.55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51938.09元,余款207832.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45482.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刚自负。被告王磊、豫兴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刚损失2974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马刚负担23元,被告王磊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420元。 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豫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主挂车投保单和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在投保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豫兴公司作为温县的汽车运输大型企业在我公司投保运输车辆的保单并非是该一份保单,所投保车辆的保单近几年来有几百份之多,而且与我公司有常年的保险业务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豫兴公司将其公章交付给我公司经办人,保险公司自己加盖的章,盖完章后把公章归还给被上诉人豫兴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豫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就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磊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对伤者进行救护,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而王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却驾车逃逸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却对王磊的违法行为给予认可,违反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助长了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根据保险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马刚损失145482.72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马刚损失145482.72元。 马刚辩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仅有提示义务,而无说明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违法了法定义务,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磊辩称:我没有从豫兴公司拿到保险单,豫兴公司也没有向我提供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更没有向我提示说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豫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马刚损失145482.7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刚、王磊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里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二、被上诉人豫兴公司提供的豫HD0353/豫H13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里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专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三、商业三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字体均用黑体字予以加黑。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磊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此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豫兴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确认了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说明投保人豫兴公司对该保险条款已经充分理解,结合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作的明确提示以及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用黑体字的提示,可以相互印证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肇事逃逸本身涵义明确,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综上,王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其应赔偿马钢损失145482.72元。马刚、王磊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不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马刚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豫兴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50号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钢损失151938.09元。 三、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钢损失145482.72元,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马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王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马刚负担143元,王磊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马刚负担886元,王磊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代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