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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德森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靳德森,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靳红汉。 委托代理人靳积松,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靳德森,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靳红汉。

委托代理人靳积松,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向东。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德森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生产小组)、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第四生产小组、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靳德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的负责人靳红汉、委托代理人靳积松、王清喜,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德森诉称,1998年9月原告的母亲承包了被告位于四运公司后墙外的0.65亩地,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2007年5月21日原告的母亲病故后,该地由原告承包。今年5月份原告发现在上述地上种的大约930棵小梨树苗被人推翻除掉,后得知该地已经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租给他人,该地的今年的租金交给了第四小组,但第四小组未将该租金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每年130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2年6月1日起止2032年6月1日共计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四生产小组辩称,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的主体不适合,第四生产小组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从2009年之后原告不再向村委会或第四生产小组等缴纳任何费用,土地已经由村委会收回并对外出租等,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同第四小组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答辩一样,除主体部分的答辩。是2012年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把这块地租给了叫张某某的人,村委会对这块地拥有管理权,是村委会和张某某签订的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第四生产小组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收到条两份(2010年2月10日李绍文写的收到条和2010年2月9日收到条),证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承包土地至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费用共缴纳了六年,到2012年的五月份该地转租他人前,一直由原告种植;2、张某某和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和附有该协议的签名一份,证明对外租地包含有原告的地,但是原告还在承包期内,该地被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租出去了。需要说明一下,承包费用是几年才交的,只有通知了才去交。

被告第四生产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租赁费缴纳到09年的9月份。需要说明的是该租赁费是在小组催收多次后原告才交的。对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已向外出租该地,但第四生产小组认为村委会向各户征求对外出租的意见,各户同意该意见,签订该协议。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的意见一致。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第四生产小组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和其母亲土地租赁费缴纳到09年9月份,从该日期后原告或其母亲没有再向被告第四生产小组或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缴纳该土地的任何费用,也说明原告或其母亲自愿放弃了该地的承包使用权;2、靳某某的证言,证明缴纳费用是在每年的十月底,每年一交的事实;3、第四生产小组征求本小组村民意见书一份,证明大家一致同意将原告的地收归集体小组所有,不再和原告有任何关系。4、租地协议一份,证明现在的土地包含原告的地在内,已将该地租给张某某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并非每年一交,而是几年一交且一交好几年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来作证说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作为第四生产小组的农民根本没有听说召开该会议并做出决定的事情,且做决定程序违法,且租地给张某某并非是本村村民,租地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征求小组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村民代表所有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存在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土地已经租于外人,是村委会代表原告出租的,收益应由原告所有。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被告第四生产小组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被告第四生产小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8年9月原告的母亲宋某某承包了位于四运公司后墙外的一块土地(原告称为0.65亩,二被告称为0.5亩),每年承包费为60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的母亲病故后,该地由原告承包。2010年2月9日,靳红汉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靳德森四运后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承包土地费三百元整。2010年2月10日李绍文写的一份收到条,载明:宋某某包地款,交到2003年9月份。原告自2009年起未再缴纳承包费。

2012年5月24日,墙北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就墙北村四小组四运北墙外土地对外出租达成协议,墙北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四运北墙外土地租给乙方(共4亩)。租地期限为20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6月1日止。租地费为每亩每年2000元整,乙方应在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地费。在租地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规划占用所租土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

2013年6月7日,墙北四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意见,第四小组村民一致同意将原告的地收归集体小组所有,不再和原告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原告靳德森在村中除本案争议的土地之外,另有其他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自2009年起未再缴纳承包费,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原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每年130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德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靳德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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