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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贤,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正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李正贤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李正贤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8537/H298G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2年12月06日,张小松驾驶豫HC8537 /豫H298G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因其驾车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豫HC8537(豫H298G挂)车与前方邱球生驾驶的湘A5QK28小型轿车、邓芳坪驾驶的湘HG2946小型轿车、王强驾驶的湘K3JH28车轻型普通货车连环追尾碰撞,并将三车推动且湘K3JH28车与徐国强驾驶的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R1238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29挂)尾部碰撞、挤压,造成湘K3JH28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刘海其当场死亡颜军红受伤,湘HG2964车乘车人李学安、石明受伤,湘A5QK28车驾驶人邱球生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C8537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1879元,豫H298G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090元,花去评估费6000元。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7295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所有车辆豫HC8537/H298G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按照二原告在事故的责任比例即按照70%对该车辆损失等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增加免赔率5%,并声称投保人李正贤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说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告知义务。由于该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声明并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被告尽到了说明与提示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正贤保险理赔款1737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有被告负担3394元。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豫HC8537-H298G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其中豫HC8537车评估标的损失价值=(重置价值-残值)×成新率=(27999元-22000元)×86%=221879元,豫H298G车估损309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豫HC8537车的保险金额233000元核定应为评估标的的损失价值=(重置价值-残值)×成新率=(233000元-22000元)×86%=181460元,豫H298G车估损3090元,豫H298G的车施救费用应从残值22000元中扣除,由被上诉人承担,豫H298G的车施救费为17295×85500元/233000元+855000元=4615元,事故损失合计为189165元。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应赔款189165元×70%×95%=132415.5元,减少上诉人赔偿41369.3元。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132415.5元,减少上诉人赔偿413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达公司、李正贤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的是格式的无效的条款,其提到的车损属于重复的进行折旧,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3784.8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在这个保险年度以内,标的车辆的主车保险金额是23.3万元,一审当中定损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我公司按照车辆的保险金额23.3万元减去残值22000元然后乘以折旧率86%,是完全有依据的,是保单载明的。我公司不论任何条款都是经过批准的,是全国通用的条款,对每个保险车辆都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中标的车辆涉及超载免赔的问题,应该完全依据其商业险免责条款无条件执行。

宏达公司、李正贤认为,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21879元,并没有超过上诉人所提出的所谓的折旧后的保险费,在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调解方案,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支付,我方要求按照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足额赔偿,事后由其向侵权的另一方进行追偿,鉴于调解中的困难,我方已经向对方提出了30%的主张,所经一审所裁判的数字为173784.8元,也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我方的车损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评估,其评估依据是严格按照市场价和重置价以及折旧残值,扣除的数字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已经确定,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使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减少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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