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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童京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险温县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 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温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D443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2013年7月20日11时30分,原告方司机史振涛驾驶豫HD4430号客车在自家院旁边倒车时,不慎将在路边玩耍的儿子史浩渲(出生于2011年8月6日)撞到,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客运公司赔偿死亡者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为原告客运公司,史振涛仅为驾驶人,其在履职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公司以史振涛为被保险人,其将自己的儿子史浩渲撞到致死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联合财险温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交强险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责任保险,案件发生地点不在道路认定范围内,一审认定肇事司机是在履职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肇事司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温县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向被上诉人温县客运公司赔偿11万元是否正确。

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形式不合法。交强险是一种责任险,本案一审对方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对方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的死亡证明书,因何种原因造成第三者死亡,是否是被保险车辆致死没有提供证据。依据道交法第119条,本案中把车停到自家院里,这是一种意外事故。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工作处理规范,本案中原告是否进行报警,如报警了是交通事故按规定进行勘查,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做的勘查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由本案车辆致死。关于小孩死亡的问题,撞倒就是死亡了,这就是没有死亡认定书的重大异议。关于对方所讲刑事附带民事的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温县客运公司认为,第一,对方说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我方认为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非必需有认定书才能认定清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有村委、派出所也有上诉人保险人员到现场勘查,均己认定事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责任是清楚的,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只有责任认定书才能认定清楚,相反最高院有司法解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错误法院可以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是否是交通事故的问题,是否在道路范围的问题。我方的车辆是在家门口停,而不是像对方说的在家停,家门口就是在路上,因此应当在道路范围内,属于交通事故。第三,关于对方上诉状所说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我们赔偿受害方是因为我们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方应当进行赔偿,与受害人起诉我们造成刑事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需要申明的是,不能因为履行职务的司机压伤了自己的孩子就认为不应当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只要能查明事实不是必需有。其次,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小孩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再次,死亡证明我方在一审中提供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温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小孩是被涉案车辆撞倒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同时,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肇事司机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审理,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向被上诉人温县客运公司赔偿11万元,并无不当。故联合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