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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年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新年,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 原告李新年与被告焦作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新年,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

原告李新年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年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因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多发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2010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腰椎减压内固定术,2010年2月9日行椎管减压内固定术。2010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525.64元。经被告手术治疗后,现原告脊柱侧凸,随时可能因腰椎断裂而致生命危险。原告右下肢相对长度较左侧缩短3cm,致使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基于上述原因,故需要作伤残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715.38元;2.被告立即支付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费鉴定确定后一并主张);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61913.06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728.64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7.2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84元,以上合计105863.73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对李新年的诊断明确,治疗正确,整个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在被告就诊治疗的病历一套共12页,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证据2.2010年1月31日和2010年2月27日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3.收费票据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合计花费医疗费54525.64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复印件票据,因为该票据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应视为原件;证据4.2012年8月2日的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5.乘车票据7张,共计6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医疗侵权所造成的乘车损失,其中一张订票单是2013年10月5日从武陟发往上海的大巴,原告妻子及其妻子和代理人合计三人共同花费570元。到上海次日回三人合计花费570元;证据6.2013年9月11日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证据7.原告户口本信息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三人均为农村户口, 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必然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母亲韩某某因年满60周岁,系农民,无收入,由原告抚养的情况。在上海鉴定的时候,原告及其妻子和代理人吃饭住宿等花费的费用,因所在店铺没有发票,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考虑该实际情况。证据8.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妻子李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尤其妻子陪护及李某甲的陪护损失。证据9.(2010)武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而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不能提交原件的票据,被告怀疑原告有另案诉讼的可能,有理由相信医疗费已经报销过或赔偿过。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具体行车说明也没有乘客的姓名,同时也没有具体的用途说明,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没有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故对此票据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几人,不能证明其抚养份额,且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李某乙和韩某某的收入的情况,而韩某某是1953年出生,原告受伤是2010年1月份,韩某某在原告受伤的时候没有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对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2013年没有经过年检,被告认为其已经过期失效;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交税务机关的收入情况证明予以作证。对剩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判决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赔偿。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和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被采信。补充说明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使用,不能被采信。具体质证意见详见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书。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章,可以证明原告的花费数额,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31日,原告因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多发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2010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腰椎减压内固定术,2010年2月9日行椎管减压内固定术。2010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525.64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过错,若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新年因重物砸伤致腰4椎体爆裂性压缩性不稳定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2月左右出现脊柱侧突畸形,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欠谨慎、未尽最大注意义务的过错,此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李新年因重物砸伤致腰4椎体爆裂性压缩性不稳定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新年与武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339号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7928.44元、误工费13200元、陪护费1181.1元、残疾赔偿金480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0.64元,共计176639.68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原告32300元,计14433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8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28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郭某某负担4000元。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1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新年、武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三人作为被上诉人应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85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2010年8月10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新年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

原告之父李某乙,1949年11月14日出生,其母韩某某,1953年12月12日出生,其子李金财,2003年12月30日出生,其妻李某甲,在武陟县城开办理发店,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在城镇。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新年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治疗,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欠谨慎、未尽最大注意义务的过错,此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故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以被告责任程度和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年医疗费32715.38元、误工费6876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344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3.9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李新年承担1759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17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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