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7号 |
原告吕波,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36岁。 被告吴艳华,女,汉族,37岁。 原告吕波与被告王伟、吴艳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6日、6月13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王伟、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告参加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原告系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购买位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从1999年10月14日至2003年7月25日,原告分六次付清全部购房款158376.14元(其中包括原告公积金贷款)。2003年8月份,单位将该房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3月,被告王伟(系原告亲戚)因要结婚不愿与老人同住,便向原告提出借住该房,原告将房屋交给二被告居住。2013年9月份,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离婚时,将上述房产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备案。原告认为,位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将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吴艳华辩称,原告和被告王伟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离婚协议上说的很清楚,这个房子是被告王伟作为过错方补偿给答辩人和孩子的,房屋是王伟的父母和王伟的姐姐王丽共同出钱买的,不是原告吕波一个人出钱买的。对这个房子是婚前买的无异议。如果被告王伟说的属实,为何与离婚协议上所说的矛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状况及实际所有人;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购房款的收款收据6张、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27张、房屋建设单位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以及原告归还银行贷款的凭证,房产归原告所有;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擅自将原告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申请证人田福珍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出资购买情况。 被告王伟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艳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子只是以原告的名义买的,当时结婚是奔着好好过日子的目的,所以也没有和被告王伟的父母签订任何关于房屋归属权的协议;2、证人所说不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鉴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3,虽然被告吴艳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吕波向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缴纳3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焦作市税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到2003年7月,原告付清了剩余房款及煤气管道费、装修押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吕波系被告王伟的姐夫。2004年4月26日,本案二被告王伟和吴艳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中。2012年3月30日,王伟和吴艳华因感情破裂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内容约定:“房屋:夫妻共同居住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58平方,属于婚前男方父母购买给男女双方结婚后的住房。因是税务局单位内部的员工房至今也没给办理房产证,男方存在重大过错并主动提出该房屋归女方和女儿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注:包括屋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女方可居住或出租,但不得买卖(出租所得由女方独立支配,男方不得干涉),如女方再嫁或死亡,房屋由女儿王某某独自享有。如日后单位办理房产证,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或女儿办理相关手续,男方父母如有异议由男方独立妥善解决。房屋办证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分摊支付。离婚后男方住房由男方自行解决。”原告吕波认为王伟和吴艳华之间的离婚协议损害其对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从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看是原告出资,原告应为所有权人。二被告王伟、吴艳华没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原告吕波出资购买的房产,侵犯了原告吕波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该房产的约定无效。原告吕波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吴艳华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牛存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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