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09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江,男,1973年6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公诉(2014)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1年第156号公告”,明令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添加。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某在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自家房屋内加工生产豆芽,在生产加工豆芽过程中添加有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剂),并在南召县白土岗镇老街十字路口摆摊销售。2013年9月9日,南召县公安局民警在温某某家中,对其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温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温某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对温某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家庭和社会稳定,并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温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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