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28号 |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200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倩倩,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文忠,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文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系徐倩倩与被告婚生女儿,2012年9月5日,徐倩倩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由徐倩倩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等。现请求:1、确认被告与徐倩倩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按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3、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074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0743元。 被告李文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徐倩倩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5日支付抚养费不低于500元,并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费用。 2、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6日济源市实验幼儿园的收取杂费票据三张,其中2013年1月11日的票据未加盖济源市实验幼儿园印章。 3、2014年5月29日济源市琚菲艺术培训学校收据一张。 证据2、3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倩倩支出的教育费和培训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1月11日的票据未加盖济源市实验幼儿园印章,因此,对2013年1月11日的票据不予采纳,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徐倩倩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即本案原告。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徐倩倩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李某某(豆豆)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按以下方式向女方支付抚养费。(包括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费用、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其它所需费用)。男方从2012年9月份起,应于每月5日向女方支付孩子抚养费不低于500元/月(随物价上涨双方协商变动),或将抚养费存入账号为6222081702002398573的工商银行卡内。期间所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参照实际发生额,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离婚后,原告随徐倩倩生活,在济源市实验幼儿园学习期间,徐倩倩于2013年6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别缴纳杂费1180元和1062元,2014年5月29日缴纳济源市琚菲艺术培训学校学费1900元。2012年9月份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徐倩倩于2012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因此,被告与徐倩倩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22月,计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0743元,不违反双方约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0743元。 二、被告李文忠从2014年7月起,每月的5日支付原告李某某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为13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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