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01934号 |
原告李军霞,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进才,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亚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葛进才儿子。 被告葛三军,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葛进才儿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霞与被告葛进才、葛亚军、葛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葛亚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霞诉称:2011年10月1日九时许,因被告葛亚军停放车辆影响其店面通行,其丈夫王政芳与被告葛三军发生争执遭三被告殴打。其上前拉王政芳时也被三被告殴打,被拽着衣服抡圈后,又被猛推摔倒在地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288.26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6883.26元。其中医疗费4163.93元、误工费5906.9元、护理费847.43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葛进才、葛亚军、葛三军辩称:2011年10月1日九时许,葛亚军因停放车辆与原告丈夫王政芳发生争执,在与王政芳发生争执过程中,三被告没有与原告本人有身体直接接触,更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受理,现还在处理中,并未结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和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11年10月1日,出院时间2011年10月18日,金额3313.93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3、2009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王政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4、2012年8月3日轵城镇泽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2年8月8日轵城镇西轵城村第十六居民组出具的证明。 6、2011年9月16日轵城镇西轵城村第十六居民组与王政芳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和王政芳就在西轵城第十六居民组租房经营桶装润滑油零售生意,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19780元计算。 7、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黄某某护理,黄某某系城镇户口。 8、交通费单据4张。金额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三被告直接造成,原告的伤系自己摔倒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系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可能是直接殴打造成,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相互印证原告只需要定期复查一个月,出院后的误工费只应计算一个月。对2011年11月16日出院后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3的营业执照是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椭圆形章应无效,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两次打车费用应按城乡公交价格计算。 被告葛进才、葛亚军、葛三军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证据5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葛亚军将车停在其家店门口,因和原告商店相邻,原告丈夫王政芳认为停放的车辆影响其店面通行和生意,与被告葛三军发生争执,后被告葛亚军、被告葛进才和葛进才妻子李某某及原告均参与进去,争执中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时适量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1月.4、有情况随诊。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载明:1、继续休息3月。2、适量功能练习。3、有情况随诊。4、定期复查2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313.93元,另原告还支出检查费、放射费和其它费用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表姐黄某某护理,黄某某住济源市钟楼街北一巷11号,系城镇户口。2002年至今,原告和其丈夫在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租赁房屋做桶装润滑油零售生意,土地由其他村民代种。 另查,被告葛亚军在2011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来派出所的原因是因为其家和王政芳家闹矛盾,相互撕扯打架,又称李军霞拿板凳砸葛三军时,其把板凳夺过来时有撕扯。被告葛三军在2011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王政芳媳妇就拿个板凳砸在我后脑勺上,我伸手一拨拉她,拨拉的她往后一退刚好踩在水泥地和砖头的凸起处,军霞就跌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庭审中三被告均称没有与原告本人有身体直接接触,更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对被告葛亚军和葛三军询问时,葛亚军认可争执中有撕扯,葛三军认可原告拿板凳砸葛三军时,葛三军伸手拨拉原告,拨拉的原告往后一退刚好踩在水泥地和砖头的凸起处,就跌倒在地上。因此,被告葛亚军的撕扯行为和被告葛三军的伸手拨拉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亚军和被告葛三军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进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葛进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证的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一个月,原告按期复查时,医院根据情况认为原告需继续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实际住院时间加上3个月的休息时间。另原告及其丈夫从2002年便在西轵城村租房从事桶装润滑油零售生意至今,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1978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3.93元,误工费为19780元÷365天×109天=5906.90元 。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17天=8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17天=2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883.26元,被告葛亚军、葛三军赔偿原告8318.2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葛亚军、葛三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葛亚军、葛三军应共同赔偿原告1031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亚军、被告葛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军霞10318.2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军霞要求被告葛进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李军霞负担50元,被告葛亚军、葛三军共同负担1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 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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