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0号 |
原告李军利,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占江,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维,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军利与被告尚占江、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占江、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利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尚占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用款时间6个月。被告按每月75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3年7月计算到还清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尚占江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 借条 今借到 李军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 元(月利率2.5分 每月26日还息)用款时间6个月 借款人 尚占江 2012年6月2号”证明被告尚占江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尚占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用款时间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 今借到 李军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 元 (月利率2.5分 每月26日还息)用款时间6个月 借款人 尚占江 2012年6月2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本金及2013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占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用款时间6个月,有被告尚占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该款,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占江支付本金及2013年7月以后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维与被告尚占江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占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利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军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为3512.5元,由被告尚占江负担,暂由原告李军利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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