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8号 |
原告孔佑义,男,1997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李毅,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佑义与被告李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伟,被告李毅、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佑义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毅驾驶的轿车在孟州市会昌路钱塘村十字路口相撞。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武海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闭合性骨折、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经查被告李毅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320.3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毅辩称,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该愿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还有车损险是事实;但原告的车没有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该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李毅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李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2页,证明肇事车辆相关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4、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及病历共计19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406.74元;6、诊断证明4页,证明原告院外医嘱建议休息11个月;7、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9、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车损为2100元;10、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11、2014年8月2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孟州市信誉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及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达一年以上,平均工资为每天6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复印费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的各种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除载明休息天数不一样外,其它内容都是一样;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10、11鉴定费和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2修理厂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就在其厂上班;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看出是一个人所签,笔体一样。被告李毅的意见同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中的复印费和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复印费确实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的医疗费是出院后原告复查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需要所出具的休息及复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孔佑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毅驾驶的轿车在孟州市会昌路钱塘村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闭合性骨折;3、左膝关节骨折、股骨外髁撕裂性骨折;4、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石膏固定4周,每4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膝关节活动情况及下床时间;3、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400.3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院外医嘱建议休息11个月。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1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武海波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轿车在被告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毅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40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住院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4、护理费8347.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年×105天(住院15天+院外休息需护理3个月)];5、误工费18900元[工资60元/天×315天(住院15天+出院后至残日前一天为10个月);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损2100元;10、停车施救费170元,以上共计85818.52元。首先由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3项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7、8项费用47698.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0、11项费用2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3、10、11项下余费用共计26120.34元。第10项鉴定费用由被告李毅承担。综上,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8581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佑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18.52元; 二、驳回原告孔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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