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山民初字第1278号 |
原告李俊平,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 委托代理人罗娟娟。 原告李俊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被告91医院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91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和平、罗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不慎摔倒,伤及左肩部,随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821.85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DR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为: “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略分离,可见金属内固定物影,位置正常”;诊断意见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2年6月6日,原告在河南轮胎集团职工医院检查,X片显示:“内固定钢板已断开,骨折端距离增宽,段端无明显骨痂形成,且略向上成角”,诊断意见为“左锁骨中段陈旧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申请人考虑到诉讼时间较长,为避免病情进一步恶化,治疗难度增大,2013年6月1日,申请人在焦作名仕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的病情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断离、陈旧性左锁骨骨折不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术”,住院10天,花医疗费18289.55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3133.3元、护理费199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9486.7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91医院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和手术属实,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且手术治疗无过错,原告植入的钢板断裂是因为过早负重等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和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李俊平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解放军第九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份、结算单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给原告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871.85元;证据3、焦作市人民医院DR数字摄影诊断报告1份、河南轮胎集团医院介绍单1份,X光片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用钢板断裂,造成手术失败;证据4、焦作名仕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I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7份,证明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用钢板断裂在焦作名仕医院作“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住院l0天,花医疗费15086.3元;证据5、焦作市人民医院收据1份、第九一中心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以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共计33161.4元;证据6、被告给原告作内固定断裂钢板1件的照片2张,钢板上没有生产如期、没有生产厂家名称,证明被告使用钢板属三无产品,不合格;证据7、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66.67元、误工为2866.67元/月X29月=83133.3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50元、证据9、焦作市名仕医院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00元;证据10、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卢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99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均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证据3中的五张片子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是失败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一次却有两次住院费结算票据;对证据4中的名仕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该院的门诊病历和用药处方,及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费用清单,被告无法核实,依该院的结算票据为准。对证据4中的剩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钢板及螺钉均由合法生产厂家和合格证,不属于三无产品,且合格证附在病历中。对证据7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明误工费需要出具其原始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和误工的费用。对证据8中的火车票2张均无异议,对其中的火车票订票费2张也无异议;对其中的焦作-郑州长途车票2张的均无异议;对剩余的四张长途车票均有异议,其中到樊庄的票据两张和本案无关联性;一张还没有加盖公章和一张票据没有起止日期。对证据9有异议,不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工资的额度需要由工资一套共37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全过程,且钢板有合格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7页中“麻醉知情同意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书中的患者签名不是原告本案所签,是原告的妹妹签名的,被告在给原告麻醉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存在过错;该份证据中关于钢板的合格证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安装的钢板是否是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合格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安装的钢板断裂的原因,是被告的钢板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对医疗行为的论述是正确的,对钢板的质量的论述是错误的。因为被告鉴定时提交的是原始病历和钢板的合格证也在鉴定过程中提交,所以鉴定书中所述没有提交合格证是不客观的,故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公正的。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所提异议成立,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病例第7页不是本人签字,但未申请鉴定,不影响病例整体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双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的分析说明可以解释双方的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不慎摔倒,伤及左肩部,随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10元,住院医疗费14111.85元,其中医保支付5029.65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DR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为: “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略分离,可见金属内固定物影,位置正常”;诊断意见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在河南轮胎集团职工医院检查,X片显示:“内固定钢板已断开,骨折端距离增宽,段端无明显骨痂形成,且略向上成角”,诊断意见为“左锁骨中段陈旧骨折”。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支付门诊放射费7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在焦作名仕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断离、陈旧性左锁骨骨折不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术”,住院10天,花医疗费15086.3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焦作名仕医院门诊支付西药费50.6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过错,若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俊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手术过程无违规行为;医院未能提供内固定物属于合格产品的证明材料,难以排除内固定钢板断裂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俊平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治疗并提供合格产品,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患者李俊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板断裂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以被告责任程度和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中原告医疗费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平医疗费2506.91元、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误工费8313.33元、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3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李俊平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33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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