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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 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云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白益艳,女,1978年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 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云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白益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云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租赁公司)诉被告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与被告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买云涛购买了一辆奔驰牌轿车,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买云涛使用。原告与被告买云涛于2012年9月29日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奔驰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买云涛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为保证被告买云涛依约履行义务,《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买云涛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范围为到期月租金、尾款和应付给原告的其他到期款项,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买云涛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8月29日起被告买云涛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买云涛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云涛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全部未付租金1064038.40元及滞纳金15206.22元,并从2014年3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全部未付租金1064038.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支付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一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违约金2250元;上述款项暂计1291194.62元。4、请求判令原告以租赁保证金抵扣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5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与2012年9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129.8万元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买云涛,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390941.44元,其中月租金为36322.56元,尾款5192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应支付保证金129800元,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买云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车辆应办理抵押登记;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车辆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只还了9期贷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开始拖欠租金;4、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确认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方圆公证处所做(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873、11874、118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律师费。

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买云涛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1、融资租赁物即涉案车辆销售价格为1298000元,预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1390941.44元,月租金为36322.56元,尾款为519200元,融资金额为1298000元,租赁保证金为129800元;2、被告买云涛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月租金的各付款日应以合同激活日为基础确定,原告将向被告买云涛提供付款计划,以便通知被告买云涛具体的付款日,被告买云涛同意原告出具的该等付款计划具有约束力,如逾期付款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3、被告买云涛有义务不迟于合同激活日向原告提供129800元的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包括月租金、尾款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4、如果原告为如期租金收到被告支付的月租金、尾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逾期期间的逾期支付金额交纳滞纳金,被告买云涛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尾款和其他款项之外另行支付滞纳金,应当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础按照罚息率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5、被告买云涛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选择替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并且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补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基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按照15%计算,计算的期间为原告发生相关用费之日其至原告收到被告补偿的相关费用之日止);6、被告买云涛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买云涛未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如发生违约,在不影响原告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被告买云涛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融资金额的15%,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买云涛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随时宣布未支付的月租金和尾款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7、保证人即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就被担保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买云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首先要求被告买云涛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期间自保证生效之日开始至被担保债务的相应部分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买云涛在本合同项下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部分结清手续费、提前结清手续费、滞纳金、复利、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原告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如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就被担保债务向出租人提供的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且不论承租人是否以其财产向出租人提供了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要求该等第三方履行责任或行使其对该等第三方或承租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买云涛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买云涛将其名下的S350L 4-MATIC奔驰牌轿车(即融资租赁车辆)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买云涛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298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买云涛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6322.56元,下余尾款519200元应于2014年10月29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买云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36322.56元;2、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36322.56元;3、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36322.56元;4、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36322.56元;5、于2013年4月2日支付36400元;6、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36245.12元;7、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36322.56元;8、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36322.56元;9、于2013年8月1日支付36322.56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起诉包括被告买云涛在内的16名承租人,授权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15000元。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向原告开具了共24万元(16×15000元/每案)律师费发票。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买云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云涛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买云涛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全部未付租金1064038.40元、并按融资金额1298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买云涛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滞纳金15206.22元以及自2013年8月29日后每日按未支付租金1064038.4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已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未支付的租金10640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律师费再计收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买云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买云涛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29800元,原告有权从结扣的总额中抵扣。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买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43938.4元(1064038.4+194700+15000-129800);

二、被告买云涛以未支付租金10640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被告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买云涛、白益艳、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