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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道录与被告李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向周,男,汉族,成年。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李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向周,男,汉族,成年。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李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道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道录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时间六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1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向周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黑笔部分系被告书写,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翟道录现金伍万元整(50000)  借款人:李向周  济源市翠园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  15893029333 2011、12、5 。”圆珠笔书写部分为“ 黑桃火器”记不清是谁写的。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向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条中黑笔书写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翟道录现金伍万元整(50000)  借款人:李向周  济源市翠园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  15893029333 2011、12、5 。”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道录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道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李向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