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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军与被告张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战军,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以军,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战军,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以军,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战军与被告张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和被告张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和被告张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军诉称:2001年4月至8月,其承揽济源市轵城镇新峡村(以下简称新峡村委)三座猪舍工程中的二座,约定被告提取二座猪舍款10%作为管理费,一切原材料、工人工资等由其负责支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劳务款39529元未付,经讨要,被告以新峡村未付款,被告正在打官司,没钱为由拒付。2012年春节,其发现被告诉新峡村委一案早已判决并履行,其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推诿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施工款39529元。

被告张以军辩称:2001年,其承包了新峡村委的三座猪舍和一座办公楼工程。后其将二座猪舍工程转包给原告,约640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共计83000元。当时约定其得1万元管理费。其负责提供一部分资金,原告支付利息。施工期间,原告向其借资25100元,利息837元。其为原告垫付水泥款4590元,砖款16170元。原告工头还在其处取款1000元。猪舍门没有安装扣款2760元,返工费扣款6480元,扣除其向村里交和管理费3974元,以25件酒抵工程款3000元,其打官司原告分摊4500元。以上折抵后,其只欠原告458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济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原告建一座猪舍的砖款条38张。证明原告建一座猪舍用74800块砖。

3、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4、电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二座猪舍,被告不给其结账。录音中显示被告欠原告39000元,被告也没有表示继续清算,这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完整。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正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结过账,原告还欠被告14000余元。对原告所主张的39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新峡村委再审时要求扣除人员管理费7978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2、证人胡某某到庭证言。胡某某称:其与原、被告都认识。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是其媳妇的姨家。2001年其在峡北头跟张以军干一个猪圈工程和办公楼工程,当时和李战军在一起干的工程。2012年其与被告结算时,没有清单。当时其在张以军处拿钱,张以军处有底,其也记有底。一个猪舍大约4万元左右、其干的工程总计约8万多。当时与被告结算后,只结算个数字,至今被告也没有将其施工的猪舍款和盖一幢楼的工程款给其。猪舍当时说过返工,但没有返工,具体多少不记了。当时被告与其结算时,返工费已扣过了。铁门也扣有钱,但其不记多少钱了。其的一套猪舍共用多少砖、多少水泥,不记了。水泥当时是别人送去,其给别人出具有手续。当时拉砖时,拉砖人给我有单据,其往拉砖人的单据上签有字,拉砖条是一式几联。原告干的工程与其干的工程造价差不多。其和原告在结算前,在张以军处都预支有款。张以军收其和原告每人1万元管理费。在施工时,以张以军名义贷款,由其和原告承担利息。其承担800元左右的利息。后其和被告、李战军、黄某某共同和新峡村委打官司,张以军和其结算时,其负担了4000多元打官司的钱。其建猪场,在东天江牛某某处用过水泥,水泥都是被告联系拉的。水泥款也是被告付的。当时其建猪圈砖款,其和被告、李战军到那里对了个底,后由被告结算。但被告何时结算,其不清楚。

3、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胡某某每人在牛某某处用水泥4000至5000元不等。当时原告在小东处用水泥款4590元,胡某某在小东处用水泥款4570元。

4,黄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黄某某和胡某某、李战军三人协商拟定三人分摊打官司费用,每人分摊4500元。被告分摊6500元。

5、被告与峡北头村委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与峡北头签订合同,三座猪舍价格总计造价约12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再审时没有支持。对证据2中证人说的利息不属实,判决书中的利息一共是800多元,证人一人不会拿800多元利息。打官司的费用没有说让其承担。被告应提的好处费是10%,不是1万元。砖款、水泥款全部是被告付的,但证人说砖款不记、水泥款数字不属实,铁门,返工费证人说不记了不属实。别的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4年4月28日勘查笔录。

质证后,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也无别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18日,被告张以军与济源市下冶乡峡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峡北头村养殖小区盖房建筑合同,工程内容为建面积相同的猪舍3座,总造价约12万元,承造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工期为60天,从2001年4月18日开工至2001年6月18日止。后被告将该二座猪舍按合同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提取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施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4125元、砖款13295元,原告工人在被告处支取的5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因工程未干完,猪舍门扣款2760元,少装木头门扣款2860元,返工费扣款648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现金20000元(包括以酒抵帐3600元)。被告另补原告骨折款800元、牛肉款400元。工程结束后,因新峡村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张以军起诉到本院,并经本院再审。庭审中,被告同意每一套猪舍按41500元与原告结算,二套猪舍总价款计83000元,被告应提8300元管理费。以上折抵,被告还欠原告238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8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多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资25100元,以及应扣原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否认,被告也无别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军  23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被告负担396元,原告负担392 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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