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9号 |
原告柳小贤,男,59岁,汉族。 原告柳寸娥,女,57岁,汉族。 原告杨华,女,31岁,汉族。 原告柳某某,曾用名柳曾用,男,200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华,系原告柳曾用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光亚西路二巷9号。 被告王新波,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48号。 负责人高世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交通路17号。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兆臣,男,43岁,汉族。 原告柳小贤等四人与被告王新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修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绿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吴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于2013年7月1日、5日向被告王新波、平安财险修武公司、人保财险绿园公司、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于2014年4曰5日向吴兆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平安财险修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将被告平安财险修武公司变更为其上级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柳曾用法定代理人的杨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王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被告吴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10时50分,被告吴兆臣雇佣的司机范庆起驾驶鲁HXXXXX挂HXXXX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24KM+1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牛新立驾驶的豫HXXXXX挂HXXXX车(牛新立受王新波雇佣)尾部,致该车又与前方车辆连环碰撞,该事故造成豫HXXXXX号乘坐人柳召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庆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庆起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柳召系家中唯一的劳动力,柳召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地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至今,被告方迟迟不予赔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波、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支付原告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人保财险梁山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2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吴兆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波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了范庆起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承保该肇事车辆(鲁HXXXX鲁HXXXX挂)的人保财险绿园公司、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诉王新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核定赔偿;3、本案诉讼由于长达四年,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地赔偿原告,其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王新波口头说已支付原告四万余元,待王新波回来向法院提交支付四万余元的证据;5、原告要求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辩称,同意被告1的第1、3、4、5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根据诉状描述,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无责,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车上人员险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辩称,1、鲁H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2、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提交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4、原告如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6、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河南省陕县法院作出(2011)陕民初字第264号判决,答辩人已赔偿3343.66元,应在该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辩称,1、涉案鲁HXXXX挂,虽然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但由于驾驶员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赔偿,而应由本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进行赔偿;2、事故其他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漏列以上当事人,应于追加或者视为其主动放弃,请法庭在计算相应数额时予以扣减;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召因交通事故死亡。2、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10万元座位险的依据。3、吴兆臣所拥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四份,包括两份商业险和两份交强险,证明被告吴兆臣的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新城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恩村二街村委会和新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均是居住在城镇的居民。5、治疗费、停尸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票据各一张共1800元,消毒、运费、火化和抬尸费票据各一张共990元,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50张共计4688元,服装费票据7张共计7162元,住宿费票据31张共366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6、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召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身份。 被告王新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身份证、户口本只能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其为该案的被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该村土地为部分征收,而非全部征收,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对证据5中停尸费、治疗费、救护车费,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也应予以分摊或扣除,对于服装费、火化费、运费、消毒费、抬尸费等属于丧葬费中的支出,不应重复主张,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2、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单、保单回执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原件各两份。共同用于证实条款约定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吴兆臣进行告知。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吴兆臣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又不能证明第四被告向吴兆臣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对两份保单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涉嫌免除其责任,属伪造,在三门峡起诉时原告曾经复印过保单回执,和今天见到的不一样,现将原告方复印的保单回执提交法庭,原告方以前已经怀疑原告方复印的这份回执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新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本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制的条款,重复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单的回执,吴兆臣所签的字同程香平签的字基本同一个笔体,吴兆臣未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吴兆臣实际所签的字。3、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保险单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免赔责任条款,不能说明已告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及详细内容。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新波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新波、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消毒、运费、火化和抬尸费、服装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而不应另行计算,在本市大长垣酒店的11张票据,无日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共认定的交通费为4688元、住宿费206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保单回执,因被告吴兆臣未到庭,不能确定其客观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梁山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10年8月9日10时50分,范庆起驾驶鲁HXXXXX(鲁H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24KM+100M处,车辆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牛立新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牛立新驾驶的豫HXXXXX号车辆前移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等候通行王威驾驶的宁AXXXXX(宁A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致使王威驾驶的宁AXXXXX车辆再次前移撞击刘建新驾驶的陕AXXXXX轿车尾部。共造成鲁HXXXXX号车驾驶员范庆起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崔秀民受伤及豫HXXXXX号车驾驶员牛立新受伤、乘坐人柳召当场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庆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立新、王威、刘建新、郑则峰、崔秀民、柳召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柳召系原告柳小贤与柳寸娥的儿子,系原告杨华的丈夫,系原告柳曾用的父亲。因事故,原告为柳召向陕州人民医院交纳治疗费9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停尸费300元。原告方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4688元、住宿费2060元。 鲁HBC00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被保险人为李秀霞。鲁HBC00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和车主为被告吴兆臣。鲁HX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保险人和车主为被告吴兆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两份商业险投保单上均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吴兆臣在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下方的投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牛立新驾驶的豫H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保险人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自其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柳小召虽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市市区,故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治疗费9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停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11849.6元(含被抚养人柳曾用的生活费102997.2元在内)、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688元、住宿费2060元,以上总计为587499.1元。范庆起驾驶的鲁HX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鲁HX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公司、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给柳小召家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威驾驶的宁AXXXXX车、宁AXXXX挂车、刘建新驾驶的陕AXXXX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除医疗费之外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各为11000元,总计33000元,考虑到鲁HXXXXX(鲁HXXXX挂)车上还有两人死亡的情况,原告未向宁AXXXXX车、宁AXXXX挂车、陕AXXXXX轿车的保险人主张权利,应扣除11000元,剩余总计576499.1元,该部分费用中向陕州人民医院交纳的治疗费9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停尸费50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绿园公司和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各承担900元,此外人保财险绿园公司和人保财险梁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800元,576499.1元减去221800元,剩余354699.1元。对剩余的354699.1元,由承保鲁HXXXXX(鲁HXXXX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依据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时人保财险梁山公司与投保人吴兆臣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梁山公司依据鲁HXXXXX(鲁HXXXX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吴兆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范庆起与吴兆臣的关系不能确定,但不排除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或借用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范庆起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挂)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故范庆起与吴兆臣二人有共同的过错,范庆起已经死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的剩余损失354699.1元,应由车主吴兆臣承担。柳召乘坐的豫HXXXXX号车司机牛立新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波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小贤、柳寸娥、杨华、柳曾用110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赔偿原告柳小贤、柳寸娥、杨华、柳曾用110900元; 三、被告吴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小贤、柳寸娥、杨华、柳曾用354699.1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6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1706元,由被告吴兆臣承担9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牛存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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