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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峰与被告李元华、李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杨振峰,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华,男,35岁,汉族。 被告李玉梅,女,34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杨振峰,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华,男,35岁,汉族。

被告李玉梅,女,34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峰与被告李元华、李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元华、李玉梅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华、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GXXXXX小型轿车经长济高速公路由沁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至19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在行车道上行驶的豫C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700余元。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元华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豫G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玉梅,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54元、误工费16786元、陪护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3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用8488元,合计385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华、李玉梅均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少一个主体即被保险人。原告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是吴超,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谁不清楚。原告人损部分就原告伤情而言不需要住院治疗,属于长期挂床情况,且原告在治疗时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需要营养费和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过高。车损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10页;3、91中心医院报告单一份;4、91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5、91中心医院出院证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单位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单位税务登记证和工资表各一份共计14页,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月工资7000元,且在西藏工作,西藏个人所得税起点是7500元,故没有个人完税证明。8、陪护人杨俊峰(系原告的哥哥)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受伤期间其哥哥在医院陪护照顾,陪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其月工资为5000元。9、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车辆鉴定收费票据10张共420元、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三张共300元和山阳区新顺风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8488元,鉴定费是420元,检测费是300元,出事后车辆经过救援并经公安部门检验收取的检测费300元和因救援产生的救援费1300元。10、交通费票二十七张,共计27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11、被告1驾驶证复印件、被告2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被告2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2、原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和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自己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原车主是何园春,在进行买卖的时候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杨振峰。13、两辆事故车的技术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2车辆的牌号相符合。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质证认为,对1-6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却住院长达42天,长期挂床,且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如原告在住院期间注射使用血塞通等药物,42天原告的西药费用总共花费是一千多元,故就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减免,且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对证据7中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均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且证据上的签章系该公司签章,并未有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为诉讼造假的证据,从字迹上可以看出一次性签了三份工资表并非为原始工资表。对证据8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7,且本案并不需要陪护。对证据9中1300元的救援费有异议,发票上显示的是拆检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请中主张的施救费,且该费用属重复收费,在车损鉴定结论书中已经含有拆检费,对剩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系出租车的票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是27张十元的定额票据,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证据1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买卖协议无法进行核实,原告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6、11、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应综合认定。证据8,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中山阳区新顺风汽车修理厂的1300元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反映的内容为拆检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其余证据,证据12,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 ,原告支出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李元华饮酒后驾驶豫GXXXXX小型轿车经长济高速公路由沁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19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板碰撞后又与原告杨振峰驾驶的在行车道上行驶的豫CXXXXX微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元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99.54元。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活血化瘀治疗,......。原告受伤前在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工作。

原告驾驶的豫CXXXXX车系原告2012年7月购买何元春的车,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7日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估损,结论为8488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420元。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对事故车辆作出了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支出检测费300元。

被告李元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吴超,车牌号为豫GW8309,该车自2012年10月30日起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玉梅,车牌号为豫GXXXXX。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不包括车辆技术检验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李元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陪护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99.54元、误工费6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20元、车辆损失费用8488元,总计21208.14元。其中的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用中的6488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该部分费用共计7208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元华与车主李玉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其它关系,无法划分二者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元华、李玉梅共同承担。其余损失14000.1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峰医疗费3799.54元、误工费6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合计14000.14元;

二、被告李元华、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振峰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20元、车辆损失费6488元,总计7208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343元,由被告李元华、李玉梅共同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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