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1号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南召县水利局水资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对南召县境内的南阳北方向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公司)和南阳北方红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征收地下水资源费时,查明向东公司的取水计量设施于2013年前已损坏、红宇公司取水计量设施于2013年年底已损坏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责令向东公司、红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水计量设施,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则应以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而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违反上述规定,采取和向东公司、红宇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协商的方式,2013年全年收取向东公司水资源费人民币12万元,2014年上半年收取向东公司水资源费人民币8万元,2014年第一季度收取红宇公司水资源费人民币3.5万元,同年第二季度收取红宇公司水资源费人民币3.6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并经南召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计算:张某某本应向向东公司、红宇公司收取水资源费人民币87.0912万元,而其实际向向东公司、红宇公司收取水资源费27.1万元,致使国家水资源费流失59.9912万元。陈某某因工作变动,未参与2014年度向东公司水费收取工作和红宇公司第二季度水资源费收取工作,陈某某本应向向东公司、红宇公司收取水资源费人民币54.432万元,而其实际向向东公司、红宇公司收取水资源费人民币15.5万元,致使国家水资源费流失人民币38.9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岳某某、李某、李某某、韩某某、冀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取水单位收取水资源费的过程中,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导致国家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某、陈某某在一起收取水费时采取了共同协商的办法,对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虽在理论上计算出水资源费损失的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南阳北方向东工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北方红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备井水泵因年久失修,受电压等多种因素影响,水泵标称的最大出水量与实际最大出水量之间存在差异。且向东公司、红宇公司原为三线兵工企业,改制为民用公司后经济状况较差,难以负担较大数额水资源费,而向东公司、红宇公司自备井取水不仅用于生产,还用于职工生活,行政执法时不宜对向东公司、红宇公司采取吊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以致于水资源主管部门难以按照规定足额收取水资源费。基于以上客观因素,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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