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2号 |
原告马秋菊,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尊庆,男,59岁。 被告刘明霞,女,47岁。 原告马秋菊与被告焦作市某某灯具厂(该厂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王尊庆、刘明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做出(2010)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尊庆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受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王尊庆、刘明霞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马秋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尊庆、刘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到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工作,2002年2月28日被某某灯具厂聘任为经营厂长,月工资2500元,年薪30000元,另外口头约定,原告自己组织资金承接的业务外加15%提成。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去济源处理灯具厂施工问题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6年2月20日出院。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069.69元。2006年4月30日,焦作市高新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8月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2007年4月28日,某某灯具厂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因工伤同意原告休息1年。原告在某某灯具厂工作期间,该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依约定应取的业务提成也未支付原告。截止2005年6月底,某某灯具厂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款548000余元,在被告承诺2006年前将工资及提成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作出让步,同意工资及提成款为500000元。2005年7月21日,某某灯具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00000元,2005年8月2日前还400000元,2006年前还清。原告与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工伤、工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焦劳案仲字(2007)326号裁决书,某某灯具厂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山阳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尊庆提出异议,山阳法院驳回其异议,王尊庆不服向焦作市中院提出复议,焦作中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山阳法院原裁定,2009年11月26日,山阳法院裁定对焦劳案仲字(2007)32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原告认为,焦作市某某灯具厂系被告王尊庆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刘明霞系王尊庆之妻,对原告之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尊庆、刘明霞支付原告误工费3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8元;⒉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提成500000元;⒊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尊庆、刘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一审时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马秋菊2006年3月与焦作市某某灯具厂脱离了雇佣关系,2007年6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焦作市某某灯具厂2002年2月28日与马秋菊签订临时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31日止。协议约定每月工资350元、基本补助100元、岗位责任补助50元、称责补助30元、医药及其他等补助30元,共计560元,按实出勤日发放工资,从未与其签订过月工资2500元的劳动协议。马秋菊提供的临时工协议内容已被其篡改,与备案的协议内容不一致。2007年4月马秋菊诉某某灯具厂和王尊庆借款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在此期间某某灯具厂根本不会为其出具任何证明,故马秋菊称2007年4月28日某某灯具厂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并同意其因工伤休息一年,该证明是马秋菊在灯具厂工作时用灯具厂的信纸加盖空白公章伪造的,证明内容也是马秋菊自己编撰的。马秋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于2006年3月3日,经沁阳交警队主持调解与肇事车主达成协议,已获得27069元的实际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2006年6月11日,在中级法院审理马秋菊诉王尊庆借款纠纷一案时,马秋菊主动放弃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王尊庆达成由王尊庆支付其20万元,马秋菊撤回起诉的协议,为避免以后再生纠纷,双方协议约定2006年5月30日前所有借据票据全部作废,马秋菊现持有的2005年7月21日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王尊庆2005年5月6日给马秋菊出具50万元还款计划的顺延,该欠条内容被马秋菊篡改,而且根据双方2006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该欠条已经作废。焦作市某某灯具厂于1999年6月28日由王尊庆个人投资组建成立,刘明霞与王尊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刘明霞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秋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资提成。 原告马秋菊原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⒉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秋菊发生交通事故;⒊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⒋(2007)3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和法律依据;⒌2005年7月22日欠据,证明被告王尊庆欠原告50万元;⒍2006年1月27日某某灯具厂证明,证明证据5中所写欠款属于劳动报酬;⒎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2份,证明原告为王尊庆提供劳务;⒏王尊庆给原告的信,证明王尊庆认可原告为其开办的某某灯具厂作出的贡献;⒐营业执照,证明某某灯具厂是王尊庆个人独资企业;⒑合同书12份,证明原告为某某灯具厂所做的贡献;⒒工伤认定书回执,证明某某灯具厂已收到;⒓公司股份协议,证明2005年5月30日前,王尊庆对马秋菊出具的所有借款票据全部作废;⒔某某灯饰安装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明2006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并未履行。 原告马秋菊本次审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至2005年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全厂职工工资表26份共26页,证明被告王尊庆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被告王尊庆、刘明霞原一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在处理期间,王尊庆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证据3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表都没有送达给某某灯具厂;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程序违法,仲裁申请与实际申请不一致,通知开庭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公告送达不合法,在仲裁期间增加申请未送达被诉人;证据5有异议,该欠据是在2005年7月21日出具的,不是22日,内容被原告篡改了,该欠据双方已协议作废,该条是在2005年5月6日王尊庆给马秋菊出具50万元的还款计划过程中形成并延续下来的,条中罚款壹万元整是马秋菊另外添加的,还款日期、年度及日期后都改动有字;证据6有异议,灯具厂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马秋菊在灯具厂工作期间取得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纸,自己书写而成;证据7有异议,98年9月15日的代理证书与灯具厂无关,2005年4月的代理证书被更改了,也与灯具厂无关;证据8与本案诉请无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灯具厂担任经营厂长兼财务会计、出纳,厂里公章与王尊庆的私章均由原告保管,她的义务就是代理签订合同,且该1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1有异议,2006年5月15日已停产,厂已搬走,另有人租用,不能证明送达了;证据12是作废协议,与中级法院备案的不一致,应以备案协议为准;证据1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且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0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且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原告本次审理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确认其来源,不能证明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王尊庆原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某某灯具厂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该厂于1999年6月28日由王尊庆个人独资开办,2010年3月17日注销;⒉在工商局备案的某某灯具厂与马秋菊签订的用工协议,证明马秋菊的工资为每月满勤560元;⒊马秋菊仲裁中提交的用工协议,证明马秋菊将真实的协议中其本人工资数额篡改后向仲裁庭提交;⒋中院(2006)53号卷宗材料10页,证明马秋菊要求支付50万元的欠条是在中院处理案件时王尊庆列还款计划过程中形成的,根据协议该欠条已作废,马秋菊提交的公司股份协议与中院备案的协议不同,协议第4项第3行日期应为06年,原来错写为05年,故作废,应以中院备案的协议为准;⒌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05年7月21日欠条中“罚款壹万元,马秋菊同意”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签订合同临时工协议上的“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⒍马秋菊书写的遗书,证明王尊庆给马秋菊很多钱;⒎山阳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07)32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原告马秋菊原一审质证认为,对被告王尊庆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中关于马秋菊的工资报酬并未履行,原告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而不是以协议为准;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的指向不能成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所起诉要求归还的50万元不包括在作废的还款计划之中;证据5中(08)221号鉴定书中的检材来源为复印件非原件,鉴定内容仅证明了不是同一人所写并未说是不真实的;(08)241号鉴定书中的用工协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比对也应与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章比对,两份鉴定均不能否定2005年7月21日欠据所写欠50万元的内容是王尊庆书写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王尊庆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所称的指向,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明霞原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同王尊庆证据1,证明某某灯具厂与刘明霞无关;⒉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告马秋菊原一审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明霞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刘明霞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马秋菊到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工作,2002年2月28日,某某灯具厂与原告签订协议,某某灯具厂招聘原告为经营厂长,每月基本工资350元,其它各项补助费210元。 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去济源市处理灯具厂施工问题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30日,焦作高新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8月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07年6月15日,马秋菊以焦作市某某灯具厂为被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马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提成和违约金等,该委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07)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误工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工资提成,驳回申诉人马秋菊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本院已立案执行,2009年11月26日,本院以该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规定的仲裁程序为由,作出(2008)山执裁字第3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2005年7月,被告王尊庆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05年8月2号前还肆拾万元,剩余款在2006年前还清。还款单位焦作市某某灯具厂。”条据中关于年份的数字均有涂改现象。该条据左下方加注“罚款壹万元整,马秋菊同意”。后经河南检苑鉴定中心鉴定,“罚款壹万元整,马秋菊同意”字迹与该条据中其它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6月11日,马秋菊以焦作市某某灯具厂、王尊庆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称王尊庆在2005年5月6日就借款伍拾万元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加盖某某灯具厂公章。2006年9月6日,马秋菊与王尊庆达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马秋菊诉讼王尊庆民间借款一案,马秋菊同意撤诉,王尊庆支付给马秋菊20万元,此款在2006年12月30号结清,在2006年5月30日前所有借款票据全部作废,起诉无效。王尊庆在2006年6月1日以后,个人无论数额大小,属个人借款,由王尊庆本人还本带利。2006年9月12日,焦作中院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秋菊撤回其与焦作市某某灯具厂、王尊庆欠款纠纷一案的起诉。 另查明,焦作市某某灯具厂于1999年6月28日由王尊庆个人投资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刘明霞与王尊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秋菊与焦作市某某灯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焦作市某某灯具厂应支付原告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焦作市某某灯具厂现已注销,因该厂系被告王尊庆个人投资成立,故应由被告王尊庆支付原告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秋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提成50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明霞对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尊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秋菊误工费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8元; 二、驳回原告马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尊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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