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16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利,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常秋霞,女,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贺广平,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保利、被告常秋霞、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6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阚宗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利、常秋霞、广兴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李保利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利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氢氧化铝,借款期限为 2013年3月13日至 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9.3333‰,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广兴化工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常秋霞签定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李保利,但被告李保利却不守合同信用,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6月2日,拖欠本息共计6131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利拒不还款。被告常秋霞、广兴化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保利立即支付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整;2、被告李保利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2日,欠息61317.95元);3、被告李保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常秋霞、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保利、常秋霞、广兴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第二组:被告李保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合法;第三组: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1份、焦作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李保利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组: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常秋霞、广兴化工为李保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李保利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利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氢氧化铝,借款期限为 2013年3月13日至 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9.3333‰,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兴化工签订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广兴化工为李保利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常秋霞为李保利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和广兴化工的保证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保利。2013年8月21日被告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被告广兴化工、常秋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保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广兴化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常秋霞给原告所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属于违约。被告广兴化工、常秋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李保利没有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保利返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要求广兴化工、常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兴化工、常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月息9.3333‰计算。罚息、复利自2013年9月12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息13.9995‰计算。 二、被告常秋霞、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三被告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祁军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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