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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合同约定:一、定作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为:52M2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1740万元;二、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首付30%合同生效;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0日付进度款40%,设备安装一半时再付10%,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款至90%,余留10%质保金,生产半年内付清或者货全部到现场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机器,开始为被告制作烧结机,然后将烧结机的全部机件通过汽车发运到被告。至2013年2月4日,原告将烧结机安装调试完毕。另外,除设备之外,原告还另行为被告进行了设备安装,安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向原告定作了部分备件。原告也已将全部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在原告履行同时,被告也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但仍拖欠部分进度款未付,至2013年10月4日,也就是原告将全部设备交给被告后的8个月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将余款1898700元(见对账明细表)全部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派人或者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8700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000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及附表、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设备款17400000元,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3日内首付30%合同生效,合同签订30日付进度款40%,设备安装一半时再付10%,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款至90%,余留10%质保金,生产半年内付清或者货全部到现场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的为准)同时证明安装费1100000元;第四组证据,发货记录一份,证明发货时间、货物名称;第五组证据,单体设备调试单2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将烧结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第六组证据,联动试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烧结机联动试车完毕;第七组证据,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经2014年5月10日对账,被告欠款金额18987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作为定做方)签订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即52M2烧结机主机及附机设备(详见《2*52M2烧结厂迈科公司负责范围清单》)设备款1660万元整(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整,含17%增值税),设备运输费80万元(开具运输发票)合计1740万元整(壹仟柒佰肆拾万元整),合同完成期限为12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五、定做物品加工地点: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六、交(提)货地点及方式:承揽方负责送至定做方厂内,定作方负责卸车。七、予付款时间:合同签定后3日内首付30%定金合同生效。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0日(即发货中)付进度款40%,设备安装一半时再付10%,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款至90%,余留10%质保金,生产半年内付清或货全部到现场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期为准)。九、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另行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安装项目:负责乙方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范围详见《2*52M2绕结厂迈科公司负责范围清单》二、设备安装费及付款方式“1、设备安装及技术服务费110万元。大写110万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开具安装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987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了设备、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账明细表为准,原告主张欠款1898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98700元及利息(以19887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 蕾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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