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 |
原告马洪波,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艳华,女,40岁。 被告史铁山,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波与被告崔艳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18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4年7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崔艳华,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史铁山为本案被告,2014年7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送达被告史铁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崔艳华,被告史铁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波诉称,2013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酒店就餐,吃饭期间原告到被告酒店内的卫生间方便,因为被告酒店卫生间内没有照明光线很暗,地面有很多的积水并且没有防滑措施,原告方便完下台阶时脚下一滑差点滑翻急忙用右手下意识的去寻找支撑,扶到了卫生间内的窗户上,窗户上的玻璃破碎将原告的右手臂划伤,原告的朋友发现后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是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形成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8.34元、误工费10489.86元、护理费674.96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0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艳华辩称,在当时发生事情的时候,我不是实际经营人,当时由被告史铁山实际经营酒店的,应由其承担责任。我是从2012年12月份和被告史铁山闹离婚,从家里搬出后对酒店的管理就不知道,一切经营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史铁山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自身责任所引起的,应自负责任;2.原告一同饮酒的朋友同样对原告承担安全保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的酒店安全设施完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情不合法的部分,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承认被告崔艳华所述的事实,但具体责任由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负责任及所负责任的程度;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依据。 原告马洪波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市山阳派出所接处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人物等情况;2.焦作市第五医院病历一套共14页、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和住院费票据一张,共同证明原告基本伤情和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工资表三份,共同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情况;4.工商局山阳分局太行工商所调取的被告经营的某某酒店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主体基本情况;5.照片20张,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营的酒店卫生间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手段,地面积水,没有防滑措施。6. 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出事的出事现场卫生间内无灯光,无照明设施,地面大量积水,十分光滑,其酒店没有防滑设施的情况。 被告史铁山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除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所显示的是原告自述其摔于玻璃门上,未显示有呕吐,昏迷等情况,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显示的昏迷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是3116元,而不是3500元;该证明仅证明了原告请假未上班,未显示工资是否发放的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的情况;如果原告未上班,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考勤记录。对证据5指向有异议,该所有的照片并未反映卫生间的全部景像,因此证明卫生间没有照明设施不成立;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卫生间不存在积水的情况,作为被告卫生间所铺设的地板是防滑地板,并非原告所述的未采取防滑设施的情况。 被告崔艳华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史铁山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艳华提交以下证据:(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饭店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我,我不应该就此事承担责任。 原告马洪波对被告崔艳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崔艳华现在还是该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人,且该调解书上没有对某某酒店进行分割。故具体被告崔艳华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调查为准。 被告史铁山对被告崔艳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史铁山未提供证据。 被告史铁山申请调取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四份,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原告马洪波无异议。被告史铁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饮酒时间过程,饮酒时间长达三个小时;从其中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显示,原告三个人一共喝了两矿泉水瓶的量的白酒,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受伤时处在醉酒状态。被告崔艳华同被告史铁山的意见。 原告马洪波所举证据1、2、3、4、5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不能证明原告马洪波摔倒的真实过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艳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史铁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四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原告马洪波与朋友在被告史铁山经营的“某某酒店”就餐,吃饭期间原告在酒店的卫生间内方便时滑倒,导致原告马洪波右手臂受伤。原告马洪波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前臂群肌开放断裂;右侧正中神经开放断裂;右桡神经浅支开放断裂;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尺、桡动脉及伴随静脉开放性断裂;右手多处皮肤裂伤,花费治疗费18428.3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原告马洪波系某某单位职员,月工资为3116元。“某某酒店”现工商登记的业主是被告崔艳华,被告史铁山与被告崔艳华于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次事故发生时“某某酒店”由被告史铁山实际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史铁山作为“某某酒店”的实际管理人,应该完善酒店内的安全保障设施,对到该酒店内消费的顾客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该酒店的卫生间内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马洪波在卫生间内滑倒受伤,被告史铁山应负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以50%为宜。原告马洪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本人过量饮酒和未注意安全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马洪波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相应责任,以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史铁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崔艳华在事件发生时已不再实际经营管理该饭店,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波医疗费9214.17元、误工费5244.93元、护理费337.48元、营养费5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5元; 二、驳回原告马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史铁山承担276元,原告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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