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居民王某某家玩时,看到一辆白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在王某某家门前停放,即向当地居民许某某询问谁是车主,得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所有后,杨某甲以外出购买啤酒为由,向王某提出借用其电动车,并称和许某某认识,以骗取王某信任。杨某甲将电动车钥匙骗到手后,骑车逃跑。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2年10月4日,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村铝石矿厂民工张某甲将新购买的黑色“金马”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务工人员住所门前,张某甲在住所换衣后,将摩托车钥匙放在鞋内后外出干活。同在此处务工的被告人杨某甲趁张某甲不在之机,向在住所休息的工友张某乙谎称已征得张某甲同意,使用其摩托车外出治伤。杨某甲在骗得张某乙同意后,将该摩托车骑至南召县崔庄乡家中,后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杨某乙。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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