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澳大利亚公民Hans.J.Meyer在被告人生某开设的外文网站WWW.VOSEOS.COM上购买一台三星Seres717.3英寸笔记本电脑。2013年10月21日,生某收到Hans.J.Meyer交付的913澳元后,不予发货,在Hans.J.Meyer催问后,又编造货物已由敦豪速递公司运出,因被海关扣押,需要追加税收,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收取Hans.J.Meyer283澳元。以上生某采用收款后不发货的手段,共骗得1196澳元,折合人民币70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生某赔偿被害人Hans.J.Meyer汇款1248澳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生某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生某在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生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生某判处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审 员 员 张长群 审 员 员 蒙 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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