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60号 |
原告李银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被告董洋洋,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原告李银玲与被告董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4年9月1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7日12时,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导致我受伤住院,为此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赔偿我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46.13元,陪护费786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6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76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不予认可,但对事实纠纷予以认可; 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时,被告董洋洋与西邻居李银铃家,因排水沟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董洋洋到李银铃家将其打伤。2014年1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董洋洋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内嘴唇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946.13元。 另查明,原告的其他损失交通费12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李银玲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交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洋洋对原告李银玲进行殴打,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和出院证所记载的建议休息两周,其误工时间本院定为38天,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882元。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内容来看,均未显示需要陪护的记载,故原告请求陪护费缺乏医疗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医疗费2946.1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董洋洋承担3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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