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6号 |
原告王新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小飞,男,成年,蒙古族。 原告王新明与被告郭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明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21000元。 被告郭小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王新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2011年12月16日 郭小飞。”2、2013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我保证一月(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还王新明伍仟元以上。 郭小飞 2013年9月11日 先还给王新明壹仟元整。”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新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2011年12月16日 郭小飞”。2013年9月11日被告付原告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我保证一月(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还王新明伍仟元以上。 郭小飞 2013年9月11日 先还给王新明壹仟元整。”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元,对被告尚未偿还的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明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新明负担25元,被告郭小飞负担300元,被告郭小飞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新明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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