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杰,女。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朱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马华生驾驶豫B56008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大刘庄路口,撞上横过道路的朱亚杰,致其受伤。2014年2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亚杰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2085.36元。2014年6月2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朱亚杰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马华生驾驶的豫B56008号小型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杰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豫B56008号小型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朱亚杰的损失应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亚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085.36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5、误工费4080元(30元/天×136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共计102638.08元。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朱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朱亚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9712.72元,共计89712.72元。朱亚杰下余损失12925.3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亚杰起诉要求赔偿118838.08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亚杰89712.7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亚杰12925.3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朱亚杰负担。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朱亚杰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4802.72元,依据不足,请求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中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亚杰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过早,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践经验,颅脑器质性损伤致精神障碍的,经治疗6个月至1年后方可进行评残;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鉴定属于超越权限范围所做,根据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先对外委托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机构针对精神智力伤残进行评定,然后再由司法鉴定所进行综合评定。该鉴定结论是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明显不合法,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朱亚杰辩称: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出院应视为治疗终结,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有效期内所做。鉴定是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并依法通知了上诉人,故鉴定合法有效。涉案的驾驶员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经医院作出的报告并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朱亚杰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朱亚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085.36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5、误工费4080元(30元/天×136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2638.08元。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朱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朱亚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9712.72元,共计89712.72元。被上诉人朱亚杰下余损失12925.36元,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朱亚杰起诉要求赔偿118838.0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亚杰有出院证明,其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临床效果已稳定,符合治疗终结的标准,且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机适当,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不合法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董红军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上一篇: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与孟州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