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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娜与常新明、周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裴娜,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都邦财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裴娜,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娜与被告常新明、周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6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兼被告周建华代理人的常新明,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常新明驾驶豫HT6280号轿车停车后,副驾驶位乘客侯超开右前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常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HT628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建华,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328.25元,因受伤休息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产生误工费604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迟迟不赔偿原告费用。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5元、误工费604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7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新明辩称,赔偿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答辩人是该车承包人,与车主周建华无关,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周建华辩称,被告周建华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无分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2份、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4、裴娜本人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事故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行车证附页没有显示年检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出现很多连号现象。

被告常新明、周建华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建华提交证据如下: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常新明承包周建华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常新明承担全部责任,周建华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对被告周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新明、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且欠缺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应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常新明驾驶豫HT6280号轿车停车后,副驾驶位乘客侯超开右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裴娜驾驶的电动车(负载王旭娥、马涛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裴娜、王旭娥、马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新明驾驶机动车停车下人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娜、王旭娥、马涛涛无责任。

原告裴娜受伤当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 右侧臀部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二周。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总计328.2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为焦作市鹏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豫HT628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周建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豫HT628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建华,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由被告常新明承包。被告周建华和常新明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常新明全部负责,周建华不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豫HT628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新明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25元、误工费1582元、交通费50元,总计1960.25元。该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娜医疗费328.25元、误工费1582元、交通费50元,总计1960.25元;

二、驳回原告裴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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