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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满与段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申法满,男, 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 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段新明,男, 198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男, 1982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申法满,男, 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 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段新明,男, 198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男, 1982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被告(追加)张小永,男, 198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申法满诉被告段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法满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段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法满诉称,2013年8月31日1时许,在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原告驾驶豫G57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段新明驾驶豫G65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由段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法达到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185.15元。

被告段新明辩称,被告段新明系张小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追加)张小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申法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票据8张、开票税票据1张、门诊收费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花费;3、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申法满),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误工费计算按个体运输户计算,郑红霞身份证一份,劳务合同书一份,工资表5份,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及护理费计算依据;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车损为21768元,实际维修费用为22000元;6、油票一份、事故车吊装搬运费票据一份、新海岸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一组,费用2060元。

被告段新明、张小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新明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小永同意段新明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1时,在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段新明驾驶豫G652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申法满驾驶的豫G57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法满无责任,被告段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1446.05元;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发外伤;肝脾挫裂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腰椎2、3椎体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 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用28735.51元,支出门诊费用11.6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上显示原告注射了人血白蛋白,根据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原告支出该费用6720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6913.16元。原告的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车损为21768元,实际维修费用为22000元。

经查明,被告张小永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

又查明,被告段新明驾驶的豫G65256号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张小永,段新明系张小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段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法满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段新明系张小永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张小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原告申法满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行业,原告要求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7817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34天为准,误工费为37817÷365×34=3522.68元;护理费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34天,护理费为29041÷365×34=2705.1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原告的豫G57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估损损失为21768元,实际修理费用为22000 元,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及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2.68元、护理费2705.1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27.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损20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53253.1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1981.03元,因被告张小永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张小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法满各项损失36981.03元;

二、驳回原告申法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申法满负担972元,被告张小永负担57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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