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4号 |
原告:周虎山,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郭灿轩,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周虎山诉被告郭灿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山和被告郭灿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上午8点10分,被告郭灿轩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在310国道730公里+291米处遇我驾驶五羊本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金村路由东北向西行驶,被告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我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肩部及右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8.57元。我因该起事故已无法工作,给我身体及经济上均造成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18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过高,我不能接受。同时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10分,被告郭灿轩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周虎山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金村路由东北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0公里+291米处时,宗申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周虎山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灿轩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虎山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虎山被送往洛阳东都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舟骨骨折;2、左侧肩部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118.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16928.16元的70%责任,即11849.71元。 另查明:被告郭灿轩所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郭灿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灿轩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虎山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1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5472.9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休息6周计61天,原告事故前外出打工从事建筑行业,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2746元÷365天×61天=5472.92元;5、护理费1511.64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一人陪护,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9天=1511.64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1-6项合计为10013.13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和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灿轩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7009.1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郭灿轩仍应向原告赔偿600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灿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9.19元。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元,由原告周虎山承担27元,由被告郭灿轩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宗 宇
|
上一篇:原告孙艳诉被告董志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