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18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国,男,1974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焦作市金瑞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高启占,经理。 被告黄秀红,女,197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黄红军,男,1969年9月4日生,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石燕霞,女,1970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王炳国、被告焦作市金瑞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克公司)、被告黄秀红、被告黄红军、被告石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阚宗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国、被告金瑞克公司、被告黄秀红、被告黄红军、被告石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炳国签订2013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炳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月利率9.3333‰。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炳国。借款到期后,王炳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13年7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3月6日,欠本金30万,利息2841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炳国拒不还款,被告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炳国立即支付2013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王炳国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为28419.68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炳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焦作市金瑞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炳国、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被告王炳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焦作市金瑞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三组:2013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炳国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焦作市商业银行贷款客户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如实发放到被告账户。第四组: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瑞克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金瑞克公司应对王炳国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应对王炳国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炳国签订2013商银高新区支行个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炳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月利率9.3333‰。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瑞克公司签订了2013年商银高新区支行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瑞克公司为王炳国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为王炳国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和金瑞克公司的保证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炳国。借款到期后,王炳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13年8月20日开始欠息。被告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也未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王炳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金瑞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给原告所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将30万元发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属于违约。被告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王炳国没有按时支付本金和相关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只需要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金瑞克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月13.9995‰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金瑞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黄秀红、黄红军、石燕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3元,由五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五被告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军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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