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刘海云,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陈玉凤,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党晓燕,女,1982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刘佩瑄,女,2007年7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党晓燕,系刘佩瑄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风连,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正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锋,该院职工。 原告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诉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风连,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孙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原告亲属刘保生因腹痛去被告医院就诊,被告故意将因腹痛应内科治疗的患者反而安排到骨外科治疗,拒不使用听诊器检查心脏。被告明知患者刘保生心电图异常却故意拒绝治疗,反而在7日凌晨2时进行灌肠,灌肠后不适,其母亲四处找不到医生,致患者刘保生在4点20分死亡。在这2小时内找不到任何医生。护士不按Ι级护理规定的每15分钟看护量体温,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医生和护士从2月6日20点到7日凌晨4点20分死亡没有看过病,由病历体温表为证。反而在病历中伪造说:“灌肠后未诉不适”。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4条、27条、28条、29条规定,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尽法定义务,造成患者刘保生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刘保生是因腹痛前去就诊,经过初步诊断以疝气收治入院,疝气的治疗属于外科,被告属于骨外综合,因此安排到骨外科治疗是正确的;关于一级护理,并不是要去每15分钟测量一次体温,正常是1日两次到三次测量,而且患者体温没有异常,不需要经常测量;在病人死亡后,卫生局副局长朱云彩带人前来处理纠纷,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因原告拒不同意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患者死亡后由于原告一直上访,被告基于各方面压力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依据,且被告不应承担;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患者刘保生的死亡是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保生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体温表,证明从2014年2月6日20点到2月7日4点20分没有量体温;2、孟州市第三医院护理记录单,证明从2014年2月6日20点至2月7日凌晨2点没有医生和护士看望病人;3、刘保生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的其它病历资料18张,病历是否属实原告方也不清楚,证明医院还有其它过错,需要进行鉴定;4、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的户口本,刘海云、党晓燕、陈玉凤的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5、医院护士护理制度,证明一级护理应每15分钟-30分钟巡视一次,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来的。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2月6日晚上8点到7日凌晨4点不是测量体温的时间,应是7日早上8点测量体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2月6日晚上8点到2月7日凌晨2点患者没有不适,不需要在护理单上记录,只有病情出现异常才会做相应记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处,还有错别字,应该是自己打印的,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来源不明确,且护理要求载明定时测量体温,根据病情制定护理计划,做好护理记录,并未载明每次巡视都要测量体温并进行护理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保生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患者刘保生是因腹痛前来诊治,经诊断后以疝气入院治疗,在患者入院检查时做了心电图,并针对心脏进行过用药,同时证明2月7日凌晨4点20分在患者出现病危时医院进行了抢救;2、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证明测量体温的次数和时间;3、患者使用药的用药说明书(盐酸多巴胺注射液说明书、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说明书、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说明书、盐酸洛贝林注射液说明书、尼可刹米注射液说明书),证明被告针对患者心脏疾病已用药治疗;4、孟州市中医院副院长孟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可能死于急性心肌梗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原告方有证据,对证据3被告不懂,应该以每日清单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效,孟某某根本没有抢救,他到的时候人已经死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卫生部制定的分级护理制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系用药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调取孟州市卫生局处理该医疗纠纷的有关证据,本院据被告申请对卫生局参与处理该纠纷的朱云彩做了调查笔录,朱云彩系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局长,陈述其到孟州市第三医院处理纠纷时向死者家属讲解了相关处理程序,讲明了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的重要性,但死者家属明确拒绝进行尸检。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没有见过朱云彩,原告陈玉凤称朱云彩让进行尸检,但找不到医院负责人,且负责人把病历带走了,没有办法进行尸检。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凤的陈述可以印证朱云彩去处理本案纠纷并要求尸检的事实,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经过朱云彩达成协议被告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因找不医院负责人而无法进行尸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朱云彩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下午,患者刘保生因腹痛到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左腹股沟斜疝、胃肠炎、腹痛待查?被安排到骨外科进行治疗,进行了相关辅助检查,含胸片及腹部X线检查,心电图及血常规检查,初步诊断为:1、腹痛待查?2、左腹股沟斜疝,3、急性胃肠炎?4、肾功能不全,5、心功能不全?长期医嘱单载明1级护理,留陪1人,护理记录单显示遵医嘱给予1级护理,流质饮食,并给予对症药物应用,护理记录单显示:“2月7日凌晨2点,患者家属要求灌肠,灌肠后解少量大便,未诉其不适,凌晨4点20分,患者家属呼叫,患者上厕所后意识突然丧失,测血压无,领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给予心外按压,氧气吸入,盐酸多巴胺滴注,并给予洛贝林肌注,尼可刹米诊肌注,肾上腺素针肌注,阿托品肌注,凌晨4点39分,拨打120,家属要求转院至二院,凌晨4点50分,患者经抢救后,血压仍监测不到,心电监护波形平直,仍持续心外按压,二院120车到达后,不予接受,后经本院120车转至中医院。”体温表显示2月6日上午8点、12点,下午4点、8点测量了刘保生体温、脉搏、呼吸。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孟州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局长朱云彩到被告处进行处理,向死者家属讲解了相关处理程序,讲明了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的重要性,但死者家属明确拒绝进行尸检。后死者家属到政府信访,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先行给付死者家属50000元。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载明1级护理的护理要求:严密观察病情,视病情每30分钟-1小时巡视患者1次。按时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根据病情制定护理计划,观察用药后的反映及效果,以及做好各项护理并记录。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另查明,死者刘保生与原告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海云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均居住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刘海云与陈玉凤育有两女一子。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刘保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局处理该医疗纠纷过程中原告方拒绝进行尸检,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患者刘保生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也无法查清被告在对刘保生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但被告是以患者刘保生“左腹股沟斜疝、胃肠炎、腹痛待查?”收治入院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4年2月6日凌晨两点给予肥皂水灌肠,后解少量大便,未诉其不适,至4点20分患者家属呼叫,患者上厕所后意识突然丧失,被告对患者抢救时,针对心脏进行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不够全面,对患者灌肠后的反应及效果观察不够仔细,对患者刘保生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原告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未按1级护理对患者进行护理,在2小时20分内找不到医生致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7958元/年÷12月/年×6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误工费201.02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3天,24457元/年÷365天/年×3天=201.02元);护理费201.02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3天,24457元/年÷365天/年×3天=201.02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67.77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刘保生死亡时其父亲65周岁,其母亲66周岁,共计算29年,5627.73元/年×29年÷3=54401.39元;刘保生死亡时其女儿6周岁,计算12年,5627.73元/年×12年÷2=33766.38元);以上损失合计277085.61元,被告应当承担50%计13854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8542.81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18542.8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来往火葬场用车的交通费及停尸费、来往送殡棺的费用,因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医疗事故用车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赔偿款118542.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海云、陈玉凤、党晓燕、刘佩瑄承担7300元,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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