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 |
原告张飞,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朋,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 委托代理人李婧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金江,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负责人单明军。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 负责人宋军。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与被告张小朋、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亚利达公司)、樊金江、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焦作宏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张小朋、沁阳亚利达公司、樊金江、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张小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婧萍、樊金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焦作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与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雇佣的李某甲和周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至包茂高速处与被告张小朋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樊金江雇佣司机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雇佣人员李某甲、周某甲二人当场死亡和车辆严重受损以及路产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榆林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和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已积极对受雇的李某甲和周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原告在向肇事者王某某、李某乙以及其雇主樊金江和张小朋要求赔偿时,其二人均以车辆有保险为理拒不赔偿。现起诉请求:⒈六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7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某某和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小朋、沁阳亚利达公司、樊金江、焦作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车损50600元。 被告张小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可以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原告已领走张小朋支付的33000元。张小朋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系次要责任,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赔偿比例,故应退还张小朋支付的33000元。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小朋,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该车的经营权和盈亏等均由实际车主享有,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车主进行了严格的管理,按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张小朋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依法确定合理赔偿。我公司已经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樊金江辩称,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樊金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共计79400元,足以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樊金江向交警大队交付了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樊金江。在本次事故中樊金江的车辆和被告张小朋的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樊金江承担的责任应当在15%以下。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辩称,货车系樊金江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的保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和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本案赔偿项目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张飞应提供其是挂车实际车主的证据,法院应核实张飞是否已对死者李某甲和周某甲进行实际赔偿。我营销部对张飞进行赔偿后,不重复对死者李某甲和周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我营销部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金额的,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张飞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基础上,我营销部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挂车驾驶人李某乙持B2照驾驶半挂车,系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商业险符合免赔条件,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张飞损失后,有权向李某乙和焦作宏达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和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本案赔偿项目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飞应提供其是挂车实际车主的证据,法院应核实张飞是否已对死者李某甲和周某甲进行实际赔偿。我营销部对张飞进行赔偿后,不重复对死者李某甲和周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我营销部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金额的,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张飞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基础上,我营销部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人员受伤情况;⒉赔款收条2份、赵家庄乡赵家庄村和东庄村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对两位死者的赔偿情况;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明两名死者李某甲、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家庭成员情况,其中一名死者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⒋分期付款合同书、行车证,证明原告车主身份和分期付款情况;⒌李某乙驾驶证和行车证,王某某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司机是李某乙、王某某;⒍情况说明4份,证明原告赔偿情况;⒎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经鉴定做出车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诉请的依据。 被告张小朋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死者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一事故中死亡人员两人中有一人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非死者家属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费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死者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一事故中死亡人员两人中有一人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非死者家属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费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樊金江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收条有异议,无法进行核实;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各项的具体数额等情况;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份定损结论不属于法定的定损机构出具的,系原告单方行为。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收条有异议,无法进行核实;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各项的具体数额等情况;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份定损结论不属于法定的定损机构出具的,系原告单方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但法院应核实原告是否实际赔偿遇害人,且保险公司只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但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应在商业险免赔,且该公司在赔付后仍保留其追偿权;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收条和调解协议与证据6情况说明均可相互印证,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均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东二环路营销部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东二环路营销部均予认可,被告樊金江、焦作宏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张小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2012年5月11日收据两张和2012年5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小朋已支付33000元,且该款是在事故科确认并由原告领取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小朋证据无异议。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小朋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金江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小朋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小朋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小朋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张小朋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我公司基本情况;⒉挂靠协议,挂车行车证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共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实际车主被告张小朋享有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权,我公司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车辆的盈亏均由实际车主享有。根据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张小朋承担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小朋质证认为,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樊金江质证认为,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樊金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榆林市高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事故总队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樊金江已支付了交警队用于赔偿的两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樊金江证据无异议。原告只在交警队领取了51000元,剩余的钱应还在交警队存放。 被告张小朋质证认为,对被告樊金江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樊金江在事故科预交了20000元,而受害方领取了18000元。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樊金江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樊金江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樊金江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只领取了18000元。 对被告樊金江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原告领取的款项为18000元。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有国家允许的汽车销售的资格;⒉车辆登记表,证明被告樊金江在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情况;⒊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共4张,证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的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小朋质证认为,对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樊金江质证认为,对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樊金江交过投保费用后至今没有见过该四份保险单,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均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质证认为,对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四份保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保单,不予认可,但焦作宏达公司庭后提交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情况,经法庭查明后,我方就投保数额和情况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保险投保情况的保险条款中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 对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樊金江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份条款中第五条第七款明确载明,准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予以免赔。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小朋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金江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有异议,樊金江从未见过该条款,该条款对被告樊金江无约束力。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路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共同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樊金江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4时47分许,原告张飞所雇佣司机李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附载另一司机周某甲,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时,与被告张小朋所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豫车辆、被告樊金江所雇佣司机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甲、周某甲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和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某乙所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 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对受雇的李某甲和周某甲的亲属协商民事赔偿。李某甲亲属有:妻子赵某某,父亲李某丙出生于1933年1月29日,儿子李某丁出生于2000年9月15日,李某甲兄弟姐妹共2人。周某甲亲属有:妻子宋某某,长女周某乙出生于1991年9月20日,次女周某丙生于1993年11月9日,儿子周某丁出生于2004年3月16日。2012年4月25日,经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亲属45万元。2012年4月26日,经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周某甲亲属48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后,李某甲和周某甲的亲属均出具了收条和情况说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朋向原告支付33000元。被告樊金江向事故科交纳20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18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该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定损金额为150000元。 货车系原告张飞在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飞。货车系被告张小朋挂靠于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朋,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沁阳亚利达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货车系被告樊金江在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所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樊金江,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樊金江),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3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和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作为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系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李某乙所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在货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责任因此而免除,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樊金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两辆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应分别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因李某甲、周某甲死亡而支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被告人保财险塔南营销部应分别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货车车辆损失。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路营销部按照1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应扣除被告张小朋已支付的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由被告樊金江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并应扣除被告樊金江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沁阳亚利达公司、焦作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因李某甲、周某甲死亡而支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飞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因李某甲、周某甲死亡而支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飞车辆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因李某甲、周某甲死亡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车辆损失共计80554.58元,同时向被告张小朋支付33000元; 四、被告樊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因李某甲、周某甲死亡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车辆损失共计95554.58元; 五、驳回原告张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被告张小朋承担5903元,被告樊金江承担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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