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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2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2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站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腊春,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沁阳住建局)与被申请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沁阳住建局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沁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申请人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诚安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和沁阳住建局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后,按要求组成了监理部,但项目监理部进驻沁阳市和谐家园以来,没有按合同收到一分钱监理费。监理部多次书面申请要求业主支付监理费,至今一年未支付,多次友好协商未果,特申请仲裁:按委托监理合同规定,沁阳住建局应当支付诚安公司到2013年5月9的监理费及滞纳金152.39457元,应当支付2013年5月9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即152.39457×5/10000=761.97元/天到结清监理费之日;应当支付诚安公司仲裁受理费、仲裁费及律师等代理费。

沁阳住建局在仲裁委答辩称:1、诚安公司的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证据证明何时进驻工地,有哪些人监督,没有说清监理的具体工作内容。2、按照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工程开始后,监理师应到现场,但诚安公司并未派出有监理资格的监理师,给我方造成了一定影响。3、诚安公司在监理工作中不按约定监理,沁阳市政府部门曾经给其下达过整改通知书,但直到退出仍未改正。4、诚安公司称未收到工程监理预付金不是事实,沁阳住建局已经通过沁阳盛德公司预付给其10万元监理费;5、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监理费应按照工程的结算价0.81%支付,工程至今未竣工结算,即使支付监理费也应在工程决算之后支付;6、滞纳金计算不成立,诚安公司是按照签订合同时2.3亿工程价计算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应按实际投资计算。

仲裁庭查明:2012年6月21日,诚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中标后,和沁阳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沁阳住建局将以其为业主的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项目委托诚安公司作为监理人。项目总投资2.3亿元,监理费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合同自2012年6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2012年6月28日前应支付37.62万元预付监理费,2012年10月08日前应支付第一次监理费37.62万元,2013年02月08日前应支付第二次监理费37.62万元,2013年6月08日前应支付第三次监理费37.62万元,2013年10月8日前应支付第四次监理费18.63万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最后尾款18.63万元(以结算为准)。2012年6月26日,诚安公司组成监理部,进驻沁阳市和谐家园,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理。期间,诚安公司多次书面申请要求业主支付监理费,沁阳住建局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支付监理费。2013年5月9日,诚安公司向沁阳住建局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并于同日撤出工地。另查明,和谐家园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结束。

仲裁裁决:一、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31.07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计算至本裁决裁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7.62万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37.62万元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27.62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起;28.215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二、驳回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0542元,由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0000元,由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42元。

沁阳住建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1、焦作市仲裁委程序违法。本案中,首席仲裁员是仲裁委在没有征询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指定的,申请人并没有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申请仲裁委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却以“不符合仲裁约定”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导致仲裁委作出了误判;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监理工作的证据,仲裁委对监理人员的人数和监理过程也没有进行审查;3、申请人放弃对监理人的资质要求,是基于调解时的表述,如果裁判,对资质的审查是必经程序。被申请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监理资质,即使进行了监理活动,也是无效行为,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费用;4、被申请人进行监理的工程量只有2000多万元,最高监理费不超过15万元,原仲裁裁决根本没有审查被申请人的工作量,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40余万元及利息,显失公平,该裁决让国家机关无据支付被申请人巨款,实际是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

诚安公司答辩称:1、原仲裁裁决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沁阳住建局称工程量只有2000万元是错误的,大概有8000万元。本案是管理和技术服务监理报酬合同纠纷,没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仲裁庭不支持沁阳住建局的鉴定申请是对的;2、诚安公司并没有隐瞒证据,反而是沁阳住建局隐瞒了相关证据并提供伪证。沁阳住建局在2014年3月1日仲裁开庭时迟到早退,并出示伪证(即沁阳市住建系统干部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元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造成焦作仲裁委不能完全按程序进行仲裁活动;沁阳住建局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诚安公司在管理和技术服务中所签署的文件,造成仲裁委把沁阳市和谐家园棚户区改造监理费当做是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的监理费;3、诚安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均有个人资质,沁阳住建局在收到申请支付监理费及按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的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对监理费和滞纳金的认可;4、原仲裁裁决依据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对工作量进行了审查,所做裁决多数也是公平公正的。综上,原仲裁裁决基本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基本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申请人沁阳住建局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在开庭前向沁阳住建局邮寄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选定书等材料,并由王果于2014年1月14日签收(经调查王果系沁阳住建局工作人员),后仲裁委向双方邮寄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2014年3月1日开庭时,沁阳住建局称其没有收到仲裁通知,认为仲裁庭人员组成不合法,并持沁阳市住建系统干部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元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以王果不是其单位职工为由要求重新选定仲裁员。经合议仲裁委决定让沁阳住建局重新委托仲裁员,在仲裁选定书中,沁阳住建局委托了沈大柱为仲裁员,但在首席仲裁员一栏中为空白,诚安公司委托胡丽丽为仲裁员,要求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指定了党振清为首席仲裁员。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沁阳住建局认为诚安公司实际进行的监理工程量只有2000余万元,诚安公司自认大概有800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沁阳住建局认为焦作仲裁委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上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仲裁委在仲裁庭组成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沁阳住建局称诚安公司隐瞒了监理工作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均承认没有达到监理合同约定的2.3亿元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诚安公司监理了监理合同中按时间节点约定的工程量。诚安公司虽然对裁决结果基本满意,要求驳回沁阳住建局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其亦认为沁阳住建局隐瞒了诚安公司在管理和技术服务中所签署的文件,导致仲裁委没有做出公平的裁决,以上事实客观上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对于沁阳住建局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再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52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王国星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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