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47号 |
原告李云先,女,1947年2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强,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牛红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云先与被告王永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牛红艳,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王永强驾驶豫HNAXXX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行驶至武陟县三阳国土资源所门前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44天之久。事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4.79元、误工费11776.38元、护理费5056.09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00元,共计63077.9元。 被告王永强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已经垫付19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2013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王永强的驾驶证、豫HNAXXX行车证各1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李云先的身份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永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先不承担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4张、出院许可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44天之久,以及原告所花去医疗费20254.79元。第三组证据: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原告停发工资证明1份、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建平停发工资的证明1份、护理人员王建平在事故发生之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武陟县三阳乡后刘庄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和王建平为母子关系;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1776.38元;3、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建平护理其母亲而减少的误工损失为5056.09元。第四组证据: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受伤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原告为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20张,共计20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发票为15张,共计1500元。被告王永强质证意见为:这些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质证意见为:误工费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从出院后到伤残鉴定实际天数为100天,不是155天,考虑伤者超过60岁,又无工资流水,不能确定收入的真实性,应该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59元/天,计算144天。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流水。营养费应该按1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同意按80%承担。车损票据不真实,不应当赔偿。 被告王永强提交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王永强驾驶豫HNA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4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三阳国土资源所门前东侧路段,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李云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云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155.0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第4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胫腓骨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建平进行护理。王建平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员工,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7.33元。原告李云先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从事厨师职业,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75.33元。2014年1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豫HN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99.73元和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先行垫付19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及陪护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发票为副食商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0254.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58天,数额为9350.07元;陪护费为50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为66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数额为1186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理赔范围,故此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永强承担。被告王永强已经垫付的19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先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486.41元(已扣除被告王永强垫付的19000元); 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先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李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8.5元,由原告承担354.5元,被告王永强承担334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海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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