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重字第00015号 |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江,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孙宏祥,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光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韩波、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予以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韩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卫江等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重审,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张卫江,被告孙宏祥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杜光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波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查批准,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8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6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山阳支行将200000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但韩波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欠本金199178.62元、利息21213.43元、罚息5053.94元,之后另计);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宏祥、杜光磊、张卫江辩称:1、本案起诉被告韩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到庭陈述贷款事实,若韩波不到庭贷款事实不清,要求法庭追加韩波;2、原告与韩波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韩波按法律规定已涉嫌贷款诈骗罪,应当经过刑事处理,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三被告间建立有借款合同担保关系,2009年5月25日合同成立并生效。(2)中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韩波提供2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事实。(3)三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签名的承诺书(2009年5月22日)共五份。证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出具的承诺书,说明三被告为韩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证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向韩波提供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 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第一条借款用途是用于购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购房,应当将借款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的账户,但原告直接划入韩波私自涂改的个人账户,属合同欺诈,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韩波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山阳支行为贷款人,韩波为借款人,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3.2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6.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6.38元;如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救济措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山阳支行作为贷款人,韩波为借款人,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2009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山阳支行将200000元贷款划入约定的账户。但韩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18日,欠本金199178.62元,利息21213.43元,罚息5053.94元,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韩波,保证人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委托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韩波未如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韩波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连带偿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韩波已涉嫌贷款诈骗罪,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未提供韩波涉嫌贷款诈骗罪的任何证据,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韩波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欠本金199178.62元、利息21213.43元、罚息5053.94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22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就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张卫江、孙宏祥、杜光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