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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娥与常新明、周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王旭娥,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都邦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王旭娥,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新明,男,汉族,44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旭娥与被告常新明、周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6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兼被告周建华代理人的常新明,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常新明驾驶豫HTXXXX号轿车停车后,副驾驶位乘客侯超开右前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裴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在裴娜驾驶的电动车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常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HT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建华,该车投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2014年1月21日,原告开始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706.8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出院后共休息45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然被告却迟迟不赔偿原告费用,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6.89元、误工费6023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修车费295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32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新明辩称,赔偿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答辩人是该车承包人,与车主周建华无关,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周建华辩称,被告周建华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无分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病历14页、住院收费票据1份、每日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陪护情况、出院需要休息的时间;4、王旭娥本人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旭娥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马瑞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马瑞波误工损失情况;6、车辆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张100元、停车费票2张共100元,证明车辆损失;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行车证附页没有显示年检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出现很多连号现象。

被告常新明、周建华质证认为:对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在事故科调解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现在提交的证明的不一样,不是一个单位,被告记得陪护人员马瑞波在新疆的一个单位,原告想让被告尽快赔偿后去新疆;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常新明提交证据如下:门诊收费发票1张、病人住院预交单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34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预交单100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706.89元加340元,被告已经垫付1340元。

被告周建华、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对被告常新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建华提交证据如下: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常新明承包周建华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常新明承担全部责任,周建华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对被告周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被告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有异议,且欠缺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应综合认定;证据7,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新明、周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常新明驾驶豫HTXXXX号轿车停车后,副驾驶位乘客侯超开右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裴娜驾驶的电动车(负载王旭娥、马涛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旭娥、裴娜、马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新明驾驶机动车停车下人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旭娥、裴娜、马涛涛无责任。

原告王旭娥受伤当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左膝关节外伤(1股骨内踝骨挫伤;2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损伤Ⅰ-Ⅱ度;3前交叉韧带损伤);3、高血压3级。出院遗嘱:休息控制血压、一月后复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706.89元、门诊医疗费340元,其中被告常新明已支付原告134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为马瑞波,马瑞波为焦作市鹏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3日,原告的电动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5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00元。此外原告支出电动车停车费100元。

豫HTXXX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周建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豫HT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建华,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由被告常新明承包。被告周建华和常新明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常新明全部负责,周建华不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豫HTXXX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新明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46.89元、误工费2302元、护理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9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总计8891.89元,其中8791.8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定损费100元应由被告常新明赔偿原告。被告常新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3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常新明1240元,扣除被告常新明应承担的诉讼费外,余款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直接支付常新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娥医疗费5046.89元、误工费2302元、护理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95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总计8891.8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7739.8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新明11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旭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元,由原告王旭娥承担43元,被告常新明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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